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煜勝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煜勝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344條第2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立法意旨「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周煜勝趁告訴人 劉士民 須款孔急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除月息2分計,即借款6個月收取利息144,000元外,另收違約金300,000元,揆諸前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無論收取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顯不相當,即屬重利,而被告貸與告訴人1,200,000元,6個月共計收取利息及違約金44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74%(月息約為6%),已遠逾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之重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而利用他人亟需用錢、急迫困難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2.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3.考量被告本案查獲次數僅1次,及放款之金額;4.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已離婚,有2未同住之成年子女,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狀況等(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65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42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