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愠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愠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郭啟煌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國小附近工地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結束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輛沿嘉義縣內埔村原興路往鹿滿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159線道32.8公里處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其超速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欲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宋光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郭啟煌見狀後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不慎追撞宋光陽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宋光陽因此人車倒地,並造成宋光陽受有臉部傷口、下肢傷口、僅脛骨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警到場處理後,發現郭啟煌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9毫克(MG/L)。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光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測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類成分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及控制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未知警惕自律,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長年宣導,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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