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 許豐霖 法定代理人 許豐恩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被告 林妙丹 (LIM-MIU-T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7月19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並於86年2月17日於我國辦畢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料2個月後旋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自此一去不回失去聯絡,迄今18年餘未與原告有任何連絡,亦未返回臺灣,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至為明顯,兩造已長達18年未有任何聯絡,相隔兩地未曾同居,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2個月後,即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自此一去不返,亦未曾與原告聯繫,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有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姪女即證人 許惠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有與兩造同住過,86年2月被告婚後有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不到3星期即向原告表示要回去,回去印尼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有打電話說要離婚,原告要被告回臺灣再談,被告也不過來,原告當時沒有錢到印尼去,被告要回印尼的錢也是原告跟我奶奶借錢讓被告回去,後來被告都沒有再聯絡,我們也不知被告的聯絡方式,被告在臺居住期間,沒有與原告打架或吵架,原告沒有打罵被告等語在卷,並有結婚證及中文摘錄、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76081號函在卷可稽,依內政部移民署上開函文顯示,已無其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入出境時間過久,出境後並無再入境之情形,而未保存其入出境資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探親返回印尼後,即失去聯繫,無故拒不返回臺灣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