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1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雅吉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5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 劉巽龍 所經營之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金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3萬元,含大鎖1個及安全帽2頂),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2日15時14分起至同年月22日15時14分止,鄭雅吉並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間,陸續繳交此段租賃期間之租金。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3年10月22日15時14分租賃期間屆滿時起,既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亦未向該出租行表示要繼續承租上開機車及繳交租金,而將其所持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做為代步之用,並於104年3月15日借給不知情之友人 趙斌 騎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雅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巽龍、證人趙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行車執照、被告租車繳款紀錄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因租賃機車到期無法支付剩餘租金,且仍有使用機車之需求,而未將機車返還被害人,復占為己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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