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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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田凱崙
林志鴻 林炳陽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告 張瑞泰
許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翠津與被告張瑞泰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六一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瑞泰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翠津自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分別擔任訴外人正弘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正弘公司)向原告所借新台幣6,400萬元、居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禮公司)所借新台幣500萬元及美金20萬元、蓮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蓮翔公司)所借新台幣500萬元及葳薇室內設計工程行即 陳怡璇 (下稱葳薇工程行)所借新台幣700萬元等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各該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許翠津竟為避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乃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1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3日與被告張瑞泰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瑞泰(下稱系爭信託行為),系爭信託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瑞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瑞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翠津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分別據:㈠被告許翠津所提書狀聲明:伊因向被告張瑞泰借款新台幣800萬元,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信託行為,且張瑞泰交付借款乙節,有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可證,並無原告所指任意脫產情事。㈡被告張瑞泰之前到庭陳述:伊因借被告許翠津新台幣7、
800萬元,許翠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並開立支票以為清償,惟僅支付1個月利息新台幣24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伊也找不到許翠津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
㈡經查,正弘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400萬元部分,現餘本
金新台幣61,101,840元尚未清償;居禮公司所借美金200,00
0元,尚餘本金159,920.16元美金未還,借款新台幣500萬元部分,亦餘本金新台幣3,828,634元未清償;蓮翔公司所借新台幣500萬元部分,則餘新台幣4,996,636元;葳薇工程行所借新台幣700萬元部分,亦餘新台幣5,359,560元未為清償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案,並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戶授核准資料查詢單、外幣放款歸戶資料查詢單及催收款項全部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90-1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瑞泰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據此計算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即高達新台幣75,286,670元(計算式:61,101,840元+3,828,634元+4,996,636元+5,359,560元=75,286,670元),倘再加計美金借款部分,原告未受償之借款本金數額,更逾新台幣8千萬元〔計算式:新台幣75,286,670元+美金159,920.16元×30(以美金對新台幣為1:30之匯率換算)=新台幣80,084,274.8元〕。而依被告許翠津於103年度財產申報資料所示,其名下雖有價值共約新台幣50,574,330元之不動產5筆、汽車2部及投資3筆,有許翠津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0、211頁),惟仍顯然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倘再徵諸原告提出於10
2年12月3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更見許翠津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亦多設有抵押權情形(本院卷第172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行為已害及系爭借款債權乙節,應可採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情,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尤證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許翠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瑞泰後,所餘財產既已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堪可認定,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被告之間是否確因借款而成立系爭信託行為,抑或被告張瑞泰是否知悉該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等節,俱與原告上開訴請撤銷之權利無影響,被告援以為辯,均無可採。
㈢第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張瑞泰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又因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至被告許翠津名下,原告聲明中所載「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翠津所有」部分,顯係贅語而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張瑞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