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情商 余錦昌 出名簽約,係為節稅, 余某 不可能不知情。㈡上訴人以三百六十萬元購得六百多萬元之房屋,係屬上訴人之利潤,並非詐欺。㈢上訴人將買賣契約中之價金由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改為六百六十萬元係經 陳森喜 之同意,並非變造。㈣聲明書、保證書原本上之字跡,均係 安卓賢 所書寫,請送鑑定即明。㈤上訴人因無法貸款致未能依約給付房屋價款,陳森喜以先還房地為條件,再授權上訴人代為出售,上訴人係基於陳森喜之授權才代為刻陳森喜印章備用,並未偽造文書。㈥證人 吳順興 、 林志明 ,原審未依法傳訊。㈦本件買賣契約中價金更改係經出賣人陳森喜同意,而出名簽約人余錦昌只是人頭而已,無權干預,不足損害他人。足見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含詐欺得利)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並駁回上訴人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未經授權而以余錦昌、陳森喜名義製作本票、聲明書、保證書,並持以交付被害人安卓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直承,其目的既在保障安卓賢之權益,安卓賢豈有故意誤導上訴人偽造之必要﹖且余錦昌、陳森喜並未授權上訴人製作,已於歷次偵審中供證甚詳。況上訴人係從事代書及介紹買賣之工作,並非無知識之人縱文書上內容係安卓賢事先書就,上訴人亦無權擅自偽簽他人署押及蓋用他人印章,是上訴人辯稱伊係應安卓賢之要求而作, 安某 陳稱已獲他人同意,要伊代簽,伊係被誤導,無犯罪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順興、林志明一節,業經原審多次傳喚無着,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六日聲明捨棄,且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傳喚,分別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甲○○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