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告 王雀 如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 郭阿來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
103年6月10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調字第115號卷第1頁),嗣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郭阿來等人(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被告郭阿來業於起訴前之90年
5月14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郭阿來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見被告郭阿來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郭阿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等28人起訴之部分,則為顯無理由,爰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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