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請人 簡源森 相對人 劉盈嫻 (原名: 劉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全字第47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2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545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全聲字第37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提存款,歷經本院91年度取字第1581號、第2516號、第4297號、92年度取字第197號、第2817號、93年度取字第470號、94年度取字第203號、第3440號、95年度取字第2018號、96年度取字第1021號、第3494號、第5873號、97年度取字第4422號領取部分提存款在案,現僅剩213,138元,是聲請人僅得領回213,138元,併此敘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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