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政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政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政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欄之記載應補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欄之記載應補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
1年6月6日」、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101年6月9日」、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8月17日」、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8月24日」、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6月10日」、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6月2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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