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PSP遊戲主機壹臺、記憶卡壹枚、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振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2月
1日期滿。扣案之PSP遊戲主機1臺、記憶卡1枚、筆記型電腦1臺、UMD遊戲光碟1片,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振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3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PSP遊戲主機1臺、記憶卡1枚、筆記型電腦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UMD遊戲光碟1片,被告供稱係正版遊戲光碟等語,且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亦表示該光碟為引導片,此部分並未提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120號卷第52頁背面、第64頁),顯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關,自非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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