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告 王雀如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 王春塗 之財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告 林美珠
林愛玉 林雲龍 林錫堯 林景炫 林寶旺 郭正傳 郭萬春 郭萬利 被告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被告 張國龍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9
樓之2 鄭愛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邱徐賢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
2樓被告 奐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被告 謝子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9
郭素枝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13樓 盤玉妹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
7樓 黃日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2樓 羅時民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
0號之13 羅時呈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
九樓 羅時偉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 羅時彥 住同上被告豐揚精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被告 楊盛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
八樓 胡春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
八樓 吳洪玉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品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8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王春塗之財產管理人)、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國龍、鄭愛華、邱徐賢、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子瓔、郭素枝、盤玉妹、黃日蘭、羅時民、羅時呈、羅時偉、羅時彥、豐揚精密有限公司、楊盛振、胡春蘭、吳洪玉華、林品利(下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王春塗之財產管理人)等19人)、及 王永 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珠等10人)為坐落新北市林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其中王永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15,而 王永之 繼承人為被告林美珠、林愛玉、林雲龍、林錫堯、林景炫、林寶旺、郭正傳、郭萬春、郭萬利、 郭阿來 等10人(即被告林美珠等10人), 然渠 等10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王永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登記簿謄本資料各10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戶籍資料置本院另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另影印該卷相關部分置於卷外),此部分固堪認為真正。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王永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郭阿來,早於原告本件起訴日(
103年6月10日)前之90年5月14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郭阿來之除戶謄本1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郭阿來(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乃係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郭阿來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自屬於法未合,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郭阿來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未併列郭阿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王春塗之財產管理人)等28人起訴之部分,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係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王春塗之財產管理人)等28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併列 郭阿來吉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