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陳雪慧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相對人林政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19【5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噪音問題,致其受有修繕及精神損害,抗告人除向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19【6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外,另依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調字第28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以下簡稱前案,嗣由抗告人撤回在案)中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追加第三人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鴻福星鑽管委會)為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有助於同一紛爭藉由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且主要爭點在於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及噪音之原因為何?應由何人負責賠償?應如何修復或防止?爭點自具有共同性,抗告人所得請求之利益應屬單一或至少有關聯,且於追加鴻福星鑽管委會為被告後,抗告人原所得使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繼續援用,而得以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況抗告人追加鴻福星鑽管委會為被告前,兩造僅開過
1次庭期,相對人亦未有任何積極主張或抗辯,且相對人亦曾抗辯系爭5樓房屋漏水係因屋頂伸縮縫造成,並非其造成云云,倘如追加鴻福星鑽管委會為被告,自可釐清事實,復無所謂妨害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得追加鴻福星鑽管委會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原裁定以抗告人如繳納複鑑費用,則本案訴訟即可完備,而認抗告人惡意妨害相對人之防禦權行使或延滯訴訟,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及變更云云,顯有混淆實體判決心證標準與程序上訴之變更、追加標準之嫌。抗告人係考量複鑑結果應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差無幾,故認無須再行複鑑;且究否複鑑,實為抗告人舉證方法之選擇,至多僅為法院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認定,而非以抗告人未繳納複鑑費用即認抗告人惡意妨害相對人之防禦權行使或延滯訴訟,而駁回抗告人訴之變更、追加。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等語。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在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在系爭6樓房屋露臺加蓋魚池(以下簡稱系爭魚池),致其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受有滲漏水、油漆剝落、發霉之損害,復因相對人設置之系爭魚池24小時連續不斷循環放水、馬達加壓打氣,造成抗告人長期處於噪音高達60分貝以上之環境,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修繕系爭魚池,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10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觀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甚明(見原審卷第3至7頁)。嗣於101年
6月6日調解期日及101年8月3日現場勘驗期日,抗告人均仍為相同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1頁、第42至43頁)。直至
101年8月30日始具狀追加鴻福星鑽管委會為被告,並增列系爭5樓房屋之大樓共用部分之屋頂伸縮縫未修補而劣化,或污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亦為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而鴻福星鑽管委會依法負有改善義務之原因事實,而變更請求相對人應與鴻福星鑽管委會連帶給付抗告人前揭金額及利息,另追加鴻福星鑽管委會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方式修繕之聲明,此觀抗告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亦明(見原審卷第45至56頁)。
㈡、由此可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係就被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者同時追加。原訴以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基礎,追加之訴則追加鴻福星鑽管委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足見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至就原因事實之部分,抗告人原主張系爭6樓房屋露臺加蓋系爭魚池,致系爭5樓房屋發生漏水狀況,且因系爭魚池之馬達運轉亦造成噪音問題,追加之訴則併為主張鴻福星鑽管委會未盡其職務上之維護或修繕義務,以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有制止或防制噪音之義務。經核兩者為不同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無從認有共同性,且原訴僅須認定相對人於系爭6樓房屋露臺設置之系爭魚池是否為漏水、噪音之原因,以及應否就建造系爭魚池而將原有柱內排水管落水頭移出改用直徑6cmPVC管轉90度角銜接,回復原有位置或另擇適當位置設置明管以維持排水功能之情形,追加之訴則須調查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究係系爭5樓房屋屋頂伸縮縫未修補前因裂化導致外水入侵滲透牆面,抑或係屋頂雨污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以及鴻福星鑽管委會就該部分之修補、修繕是否為其應盡之義務,且尚須調查鴻福星鑽管委會是否以不作為方式未制止或防止相對人之系爭魚池抽水馬達所生之噪音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之情形,審理範圍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由期待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相互利用審酌,顯非屬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再者,抗告人於100年8月11日對相對人起訴之前案中,兩造業於100年
9月8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合意決定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鑑定事項(見前案卷第22頁),並已由鑑定機關於
100年10月21日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書。足見抗告人於本件原審起訴前,即已知悉前案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以及何人應負賠償責任。然抗告人於本件起訴後4個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之等候鑑定報告期間,始追加鴻福星鑽管委會為被告,自堪認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當無疑義。
㈢、準此,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有礙訴訟之終結,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之要件不符。此外,相對人已明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見原審簡字卷第172頁),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4、5、6款規定所指「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