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證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代理人 謝翼 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㈡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2年4月1日函、第一商業銀行歷史票據影像明細1件、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1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紙、票據收據1件、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7月12日函暨檢送之冠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份」;應適用法條部分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記載予以刪除,另補充:
「按誣告為妨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是以被告雖一次掛失40張支票,仍僅成立1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28號判決參考);檢察官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未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非但有害支票執票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使執票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又始終虛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62號被告賴麗華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華明知其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以冠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皓公司)名義所開立支票48紙(票據號碼為UW0000000號至UW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15,070元),係為用以清償其前以胞姊 賴粉 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轎車所貸借之款項,且已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裕融公司人員定期提兌。因見票號UW0000000之支票於102年3月27日之提兌期限將屆,恐籌款不及而遭退票,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透過不知情之該行人員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謊報支票號碼為UW0000000至UW0000000號之支票均已遺失,並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申告犯罪,暨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嗣因其中支票1張(票號為UW0000000)經裕融公司提示後遭退票,再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麗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該批票據申報掛失止付,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搬家而將票據存根聯與車貸資料均遺失,因此忘記這批支票係交付給誰,伊事後想起該批支票係開給裕融公司時,即立刻前往銀行取消掛失止付云云,並當庭提出票據存根聯1本(已扣案附卷)。惟查:
(一)核閱被告賴麗華所庭呈之票據存根聯係自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號,共100紙支票,有該存根聯1本扣案可證。則若被告上開存根聯本遺失之辯解屬實,理應將該存根聯內全數100只支票併同掛失,惟被告竟僅特定掛失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號之支票,對於票號UW0000000以後之支票,甚至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等6張已兌現支票均未辦理掛失,則何以被告對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或UW0000000至UW0000000號之支票流向均能清楚掌握,唯獨就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號等部分支票之流向則毫無記憶?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又被告賴麗華開立給裕融公司之車貸支票係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號共48紙支票,並已兌現其中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號等
6張支票,足證被告明知該批支票係分期付款與裕融公司之車貸款項,更無突然遺忘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號支票流向之理。足認被告顯係「特意選擇」掛失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號等尚未支付裕融公司之支票等情甚明。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伊係因為票據遺失才忘記這批支票開立給何人云云(見10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後於本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則改稱:伊係因為票據存根聯尚未記載開立給何人,才不知道該批支票開立給誰云云(見本署10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又於本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再改稱:伊係存根聯整本不見才會忘記該批支票開立給何人云云(見本署102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再經本檢察官質問後,又改稱:伊剛剛說錯了,係因存根聯上並未記載抬頭,所以銀行問伊為何沒有兌現,伊才會忘記該批支票流向云云(見本署上開偵訊筆錄)。則究竟是支票存根聯遺失或是存根聯未記載抬頭致被告遺忘支票流向等重要情節,被告前後竟數度改口更易辯供,核其所辯顯難憑信。又被告果係因存根聯未記載抬頭而遺忘支票開立給何人,則核閱該支票存根聯上大部分支票存根均未記載抬頭,被告自無單獨僅遺忘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號支票流向之理。尤有甚者,被告賴麗華係於102年3月21日申請掛失止付,當時被告所「遺失」之上該批支票根本均未屆期,銀行人員又豈有向被告宣稱該批支票均未兌現之理?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且全然虛妄不實,不可採信。
(二)再查,被告到庭坦認:伊每個月都會親自定期將款項存入冠皓公司支票帳戶內,且只會存要繳車貸的錢,而不會存一大筆錢在帳戶內讓車貸扣款等語(見本署102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則被告賴麗華既然每月固定將款項存入冠皓公司支票帳戶內以供裕融公司提兌支票繳納車貸,自無不知該批支票係開立給裕融公司之理。再經本檢察官函調冠皓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帳戶資金流動情形並加以比對後發現,被告賴麗華就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號等6紙支票之繳款情形,均係於提兌日(即每月27日)前一日或當日始將款項存入以供支票提兌扣款,且存款前之餘額均不足以支付車貸,足證被告賴麗華上開所述伊均於票據到期時始會將車貸款項存入帳戶內等節應為真實。則既然被告賴麗華於每個月27日之前日或當日均會固定前往銀行存款繳納車貸,何以獨於票號UW0000000支票(即其掛失止付之第1張支票)之到期日即102年3月27日前日或當日均未見有存款繳納車貸之紀錄,且直至該到期日時該帳戶內竟毫無餘額?足證被告賴麗華係早知無法於102年3月27日到期日時存入第7期支票(票號UW0000000支票)款項以供裕融公司提兌,又唯恐因此擔負退票紀錄,影響商業信用,竟先於同年月21日先向銀行人員謊稱票據遺失而掛失止付上該支票,以避免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從而,被告有未指明犯人而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核被告賴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被告以1個誣告行為同時誣告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號共40張支票遺失,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賴麗華僅因暫時無法籌得車貸款項,為避免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竟謊報支票遺失,致使受款人提兌無門,惡性非輕,犯後復堅拒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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