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萬典 」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寶財為黃萬典之弟,二人同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住處內,因黃寶財前有欠繳通信費之紀錄,難以其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接獲遠聯通訊行業務員 陳美倫 來電行銷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陳美倫佯稱其為黃萬典,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利用與黃萬典同居之便,私自取得黃萬典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明知未經黃萬典之同意及授權,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接續在陳美倫所寄送來之如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附件注意事項、附件同意書之文件各偽造「黃萬典」之署押1枚、1枚、2枚,並附上上開黃萬典證件之影本資料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之文件交予陳美倫,陳美倫於同日收受上開文件後再次致電向其確認是否申請上開文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再向其推銷另2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黃寶財仍承接上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接續於陳美倫所寄送之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之通信業務申請書、附件注意事項、附件同意書等文件,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及7至9所示之「黃萬典」之署押數量,偽造上開文件交予陳美倫,由陳美倫轉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文件予不知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客服人員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萬典本人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將黃寶財所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共3張,連同附贈之HTC廠牌、A3333型號手機各1支等透過陳美倫委由宅配公司寄送交付予黃寶財,並因此提供上開門號之通信服務,其因此詐得相當於通信費新臺幣9,84
0元之通信服務利益,且足生損害於黃萬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萬典告知台灣大哥大公司其遭冒名申辦門號,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黃萬典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遠聯通訊行負責人 江秉翰 及遠聯通訊行業務員陳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服務申請書、附件注意事項及附件同意
書各1份、宅配公司配送單1紙、㈤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
㈥HTC廠牌、A3333型號手機代保管條1紙。
㈦被害人黃萬典聲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
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寶財於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於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通信業務申請書、附件注意事項及附件同意書簽署簽名,各具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知悉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是SIM卡除具通訊使用之功能外,在一定條件下具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並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SIM卡所有權即歸客戶所有,則SIM卡自具財物屬性而可作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㈡是核被告黃寶財上揭未得黃萬典同意即擅以「黃萬典」之名
義於如附表各編號之文件上簽名以佯裝黃萬典本人有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用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信於此,而交付前開門號之SIM卡各1張與贈送之HTC廠牌、A3333型號手機1支,並開通通信服務使被告因此詐得通信服務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前開門號SIM卡各
1張及手機1支)、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通信服務利益)。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以一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前開門號SIM卡各1張、手機1支及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詐欺得利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究,且偵查中檢察官亦已就此部分為罪名告知,被告並已為認罪之答辯(見偵查卷第85頁),對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近利,冒用黃萬典
名義申辦前開門號,而詐得前開門號SIM卡各1張、手機1支及通信服務利益,致影響黃萬典信用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兼衡其於警詢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電子業為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賠償臺灣大哥大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之「黃萬典」簽名共1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在卷頁│├──┼──────────┼────────┼───────┤│1│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於審閱期間欄位偽│101年度偵字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造「黃萬典」之簽│29658號卷第17│││請書(門號0000000000│名1枚│頁│││號)│││├──┼──────────┼────────┼───────┤│2│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於用戶簽名欄位偽│101年度偵字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造「黃萬典」之簽│29658號卷第18│││請書(門號0000000000│名1枚│頁│││號)附件注意事項│││├──┼──────────┼────────┼───────┤│3│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於立同意書人欄位│101年度偵字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偽造「黃萬典」之│29658號卷第19│││請書(門號0000000000│簽名2枚│頁│││號)附件同意書│││├──┼──────────┼────────┼───────┤│4│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於審閱期間欄位偽│101年度偵字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造「黃萬典」之簽│29658號卷第26│││請書(門號0000000000│名1枚│頁│││號)│││├──┼──────────┼────────┼───────┤│5│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於用戶簽名欄位偽│101年度偵字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造「黃萬典」之簽│29658號卷第27│││請書(門號0000000000│名1枚│頁│││號)附件注意事項│││├──┼──────────┼────────┼───────┤│6│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於立同意書人欄位│101年度偵字第│││第三代行動請書(門號│偽造「黃萬典」之│29658號卷第28│││0000000000號)附件同│簽名2枚│頁│││意書│││├──┼──────────┼────────┼───────┤│7│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於審閱期間欄位偽│101年度偵字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造「黃萬典」之簽│29658號卷第30│││請書(門號0000000000│名1枚│頁│││號)│││├──┼──────────┼────────┼───────┤│8│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於用戶簽名欄位偽│101年度偵字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造「黃萬典」之簽│29658號卷第31│││請書(門號0000000000│名1枚│頁│││號)附件注意事項│││├──┼──────────┼────────┼───────┤│9│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於立同意書人欄位│101年度偵字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偽造「黃萬典」之│29658號卷第32│││請書(門號0000000000│簽名2枚│頁│││號)附件同意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