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62號原告 曾嘉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DB0000000、46-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DB0000000、46-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又本件原告102年7月4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原為甲○○,嗣於102年8月5日起,業經變更處長即法定代理人為李忠台,此業據被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答辯到院,此有被告機關102年9月6日所提送到院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稽,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上開承受訴狀在卷足憑,依法自無不合,爰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乙○○於102年1月31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超速行駛(限速30公里,行車時速92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3日,原告嗣於102年4月10日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經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分別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漏繕同條第1項第3款)及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02年6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DB0000000號、46-DB0000000號二裁決書,分別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份漏繕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法條)、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上二裁決處分,下統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月31日9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時,因超速被移動式測速照相,致遭裁決應處罰鍰8,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查原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腳踏墊翹起導致油門踏板下踩時與其卡住,而該路段限速30公里,因而超速62公里。油門卡住過程中只想儘快用腳把油門踏板板起,因為過此大下坡路段後是一個大連續彎道,又要注意路況,根本無法顧及煞車。本人在違規陳述中也勾選違規屬實,惟另有特殊原因,陳述內容也因非故意,希望減輕或取消罰責。本人在裁決維持原處分後也有上網搜尋踏墊卡油門導致車禍案例實屬不少。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不通人情,爰聲明求為減輕或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原告乙○○於102年1月31日9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有「超速行駛(限速30公里、時速92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二)原告以前揭通知單(原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寄送地址為舊戶籍地,因而於102年4月1日方收受此違規通知單,距通知單上載應到案期限(102年4月3日─收文日期章)時間緊迫為由,故遲於102年4月10日方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2年5月1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鄉○○○路○段為險下坡及連續彎道,亦為易肇事路段,本案車號0000-00號車超速達62公里/小時,實難以「腳踏墊卡住油門」作為免責之詞,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收受該函復後,對本案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6月7日至本處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6-DB0000000號、46-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且於同日由原告本人當場簽收在案合法完成送達,逕向貴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四)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就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從而,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行為,於設置地點之前方100公尺(一般道路)或300公尺(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處設置明確標示,告知駕駛人正在執行採證取締,已給予駕駛人相當反應時間,應認已踐行上揭法定要件,於此情形下,倘駕駛人仍不遵守行車限速,即應接受處罰。
(五)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所駕駛車輛因腳踏墊翹起導致油門踏板下踩時與其卡住,因而超速62公里」等語置辯。惟查:原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前揭時、地,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攝得該車行車速度為92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30公里,該車超速62公里,原舉發機關乃逕行掣單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違規等情;本件舉發地點於桃園縣○○鄉○○○路○段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路旁有險降坡之警示面牌及地面亦設有速限標誌,該「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係豎立於測速儀前方約100公尺處,用以規範應依規定限速行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8月19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彩色違規採證照片、測速照相設備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合格證書、設置限速之標誌照片及全景照片在卷可稽;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避免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物受到損害,每於行車前應有進行車況檢查之必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即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限。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職是,原告前已自承其車輛腳踏墊翹起導致油門踏板下踩時與其卡住,顯見原告對於行車前之檢查並未確實,對於腳踏墊是否固定牢靠與位置是否正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所提抗辯並不可採。
(六)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訂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就舉證責任之部分,係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規範說)」,亦即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超速事實已有本件舉發員警拍照存證,且亦為其所自承,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特殊原因即負有舉證責任,非可空言指摘以脫免罰則。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102年4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5月1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8月19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測速照相設備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合格證書、設置限速之標誌照片、全景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1月31日9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所致「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超速行駛(限速30公里,行車時速92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可否因其主張伊行經該路段當時,因車輛之腳踏墊翹起導致油門踏板下踩時與其卡住而致超速,而得減輕或撤銷原處分之裁罰?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首有明文。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酒駕酒精濃度值」、「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機關據於法自得加以適用。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31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超速行駛(限速30公里,行車時速92公里、超速62公里)」違規行為,此有卷附本案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5月1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8月19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測速照相設備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合格證書、設置限速之標誌照片、全景照片影本等為證,原告並自承上開違規事實屬實(參見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第五行),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自堪採認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1月31日9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揭地點,所致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係因伊行經該路段當時,因車輛之腳踏墊翹起導致油門踏板下踩時與其卡住而致超速所致云云,然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避免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物受到損害,每於行車前應有進行車況檢查之必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乃規定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限。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其上開行車超速違規之行為,係因其行車時車輛腳踏墊翹起導致油門踏板下踩時與其卡住云云,然姑不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縱其所稱為真實,亦已難否認原告對於行車前之檢查有未確實,對於系爭汽車腳踏墊是否固定牢靠與位置是否正確有未盡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地之行車超速違規行為,已難辭其咎。
(2)況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就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本件舉發地點於桃園縣○○鄉○○○路○段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路旁有險降坡之警示面牌及地面亦設有速限標誌,該「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係豎立於測速儀前方約100公尺處,用以規範應依規定限速行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8月19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彩色違規採證照片、測速照相設備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合格證書、設置限速之標誌照片及全景
照片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行為,於設置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處設有明確標示,告知駕駛人正在執行採證取締,亦已給予駕駛人相當反應時間,此復從卷內該桃園縣○○鄉○○○路1段所設之「限速3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且該原告行駛之道路並非筆直,前復有彎道(見本院卷第22頁照片),則原告於該測速照相點前即應注意減速慢行,詎其仍以時速高達92公里於該測速點為違規超速致遭照相取證下,原告徒再空言上開行車超速違規行為,係因其行車時車輛腳踏墊翹起導致油門踏板下踩時與其卡住云云,更難辭其咎,原告主觀上姑不論其是否有免為主觀故意歸責事由之飾詞,其客觀上就上開違規行為當無法免其過失之歸責事由,自仍應受裁罰。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超速行駛(限速30公里,行車時速92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分別裁罰被告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並無得減輕或撤銷原處分之事由;然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機關所裁罰鍰8000元部分,經查本案舉發通知單係經於102年3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二舉發通單之二紙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姑不論被告機關以原告所稱上開舉發通知單寄送地址為舊戶籍地乙事是否確實,原告復於102年4月1日收受此違規通知單,然距通知單上載應到案期限(102年4月3日),原告亦已遲於102年4月10日方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6頁),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2年4月3日前,然原處分機關仍以其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應裁罰8800元,而僅裁罰8000元,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特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