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乾坤
謝振雄陳重喜楊麗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乾坤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謝振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陳重喜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楊麗君幫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莊家以擲骰子方式決定拿牌之
順序」之記載,應更正為「莊家以擲骰子方式決定拿棋之順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原「楊麗君則另基於幫助賭博之犯
意,在旁協助陳重喜記帳、收取所贏賭金、支付所輸賭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楊麗君則另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在旁協助陳重喜記帳、收取所贏賭金、支付所輸賭金」。
二、核被告張乾坤、謝振雄及陳重喜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楊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又被告楊麗君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乾坤、謝振雄及陳重喜等三人在係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江翠水門內河濱公園內賭博財物,被告楊麗君則幫助他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分別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多寡程度,兼衡被告張乾坤前有2次賭博前科紀錄及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被告謝振雄前有1次賭博前科紀錄,被告陳重喜前則有4次賭博前科紀錄、被告楊麗君前無犯罪紀錄之各自素行,並參酌被告各自前所涉賭博案件,分經檢察官所為之前開處分或法院所宣告之罪刑內容,作為各該被告個人對於刑罰反應力之強弱參考、併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8,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在被告楊麗君身上起獲之骰子3顆,既係從被告楊麗君身上起獲,業據被告謝振雄、楊麗君於警陳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6頁、第10頁、第19頁),自非屬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又無證據證明自楊麗君身上所扣得之骰子3顆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依法即無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案之其餘現金35,000元,同係自被告楊麗君身上起獲,並非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而係被告楊麗君所有之會錢等情,業據被告楊麗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78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21號被告張乾坤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振雄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重喜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麗君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乾坤、謝振雄、陳重喜3人,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26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水門內河濱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陳重喜擔任莊家,莊家以擲骰子方式決定拿牌之順序,每人依序取2顆象棋比大小,由大至小依序為「將士象車馬包卒」,紅色棋面又比黑色棋面大,閒家所持之2顆象棋組合後較莊家大為贏,每注押注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比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依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同額賭金。楊麗君則另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在旁協助陳重喜記帳、收取所贏賭金、支付所輸賭金,以此方式幫助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6顆、賭檯上之賭資共8,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乾坤、謝振雄、陳重喜、楊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蒐證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渠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乾坤、謝振雄、陳重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楊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象棋象棋1副、骰子6顆、賭資共8,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楊麗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楊麗君係因被告陳重喜左手傷殘嚴重,故在旁協助其記帳、收付賭金等情,由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皆供 陳綦詳 ,4人供詞互核大致相符,又觀諸蒐證影片內容,顯示被告楊麗君確係站立於被告陳重喜左側身旁,有收取、支付現金之動作,但未有實際取賭具即象棋參與賭博之行為等情明確,是足認被告等人供稱被告楊麗君僅有幫助賭博行為乙節,尚非子虛,移送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予以敘明。末扣案被告楊麗君所有之現金3萬5,000元,係其會錢而與被告等人上開賭博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楊麗君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甚明,又被告楊麗君並未參與賭博乙節業認定如上,且自其他同案被告所扣得賭資金額及渠等押注金額以觀,被告楊麗君所持上開現金顯然不成比例,故並無證據認係本案之賭博財物,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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