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陳雪慧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
被 告 林政治
訴訟代理人 曹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
:(一)被告林政治應將其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號之19六樓露臺加蓋之魚池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
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19五
樓建物為止。(二)被告林政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6月6日調解期日及
101年8月3日至現場履勘鑑定時,均仍為前揭聲明。及至本
件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並等候鑑定報告時,
原告始於101年8月30日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具狀追加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林政治應將其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19六樓露臺加蓋之魚池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19五樓建
物為止。(二)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號之19之如鑑定附件所示範圍及位置
之屋頂伸縮縫及公用水管依附件之鑑定方式加以修繕,確定
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19五樓建物為止。(三)被告林政治及鴻福星鑽管理委
員會應連帶給付38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在系爭172號之19建物六樓
露台加蓋魚池,致原告系爭172號之19建物五樓受有滲漏水
、油漆剝落、發霉及原告精神損害等損害。原告並於101年6
月6日調解程序時請求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系爭
建物漏水部分鑑定其漏水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
費用預估,就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鑑定
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本院並於101年8月3日至
現場,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履勘鑑定,並請原告繳交鑑定費後,由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將鑑定報告陳報本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於101年8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繳交鑑定費用,詎原告拒不
繳納,復未陳報本院撤回鑑定申請,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11
日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催鑑定報告,該公會始於102年1
月24日函覆本院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此有本院及該公會函
文附卷可稽。原告嗣於本院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原告認為本院本件囑託鑑定無必要,故拒繳鑑定費用,其
認為依其101年8月30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
狀所附之原證八鑑定報告(按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
度重調字第280號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已足以認定(本件漏水)被告要負
責云云(詳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林政治
於本院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次查,觀之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一)係認定原告系爭建物漏水原因,
可能係因屋頂伸縮縫未修補前因裂化導致外水入侵滲透至牆
面,或屋頂雨污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所致。可見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認定系爭原告建物漏水原因係
因被告興建系爭魚池所致,且亦未確實認定系爭原告建物漏
水原因為「因屋頂伸縮縫未修補前因裂化導致外水入侵滲透
至牆面」或「屋頂雨污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所致,
此觀該鑑定報告書用語為「可能」及「或」自明。況該案並
未以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亦未認定該管委會對於原
告建物漏水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原訴之辯論
,原本只待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即可達成熟
完備程度,惟因原告拒繳鑑定費用,致無法續行鑑定程序,
原告顯有延滯本件訴訟程序情事,且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屬同一,原告所提之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顯無法援用作為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之
證據方法,自無於同一程序解決之必要,若准許其追加及變
更,將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重大影響被告林政治在訴
訟法上防禦之權利。又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亦非屬對被告
林政治及追加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必須合一確定。綜上
,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所定情形,揆諸首揭條文,應認原告追
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