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原告 蘇柏青 被告 李啟賢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88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李啟賢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者,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之追查,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因失業逾一年,為覓得某工作,仍基於縱使發生此項幫助詐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原告蘇柏青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轉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2、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8元之損害。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者,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之追查,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因失業逾一年,為覓得某工作,仍基於縱使發生此項幫助詐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100年3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轉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88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9,978元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賭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978元之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轉款項之│銀行帳戶│被騙金額│││││時間暨地點││(新臺幣)│├──┼───┼──────────┼──────┼─────┼─────┤│1│蘇柏青│佯稱網拍購物之付款方│⑴100年3月9│中國 信託國 │⑴29,989元││││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日20時14分│際商業銀行│⑵29,989元││││如不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許│西屯分行第│││││,將被每月扣款云云,│台南市新市│0000000000│││││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區○○街21│80號存款帳│││││,誤將款項各匯轉至右│7號某郵局│戶│││││列帳戶內│⑵同日20時19│││││││分許│││││││同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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