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受罰人: 陳德仁 受罰人因上訴人 賴富財 即( 統亮行 )與被上訴人株式會社(K.M.CO.,LTD)間返還價金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仁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6年7月6日到場作證,已於同年6月29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同年8月3日到場作證,已於同年7月10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