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 賴富財統亮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律師被上訴人株式會社ケ一エム(K.M.CO.,LTD)法定代理人 金子純 也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著有判例。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屬「非法人之團體」而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故非法人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職是,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有受保護之利益者,自應認該外國法人得依該法律行為而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株式會社ケ一エム(K.M.CO.,LTD,下稱K.M.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而成立之日本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然K.M.公司既設有代表人,有經我國駐日機關之認證文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揆諸首開說明,K.M.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查,K.M.公司既與上訴人賴富財即統亮行(下稱賴富財或統亮行)為下開商業行為,並發生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K.M.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K.M.公司自有受保護之利益,而應認K.M.公司得依該法律行為而為請求。是統亮行抗辯,K.M.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
三、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K.M.公司既為日本公司,而與賴富財為法律行為,並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案件。又K.M.公司與賴富財間為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法律關係,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律,K.M.公司以賴富財為被告,向我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賴富財為我國國民,其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號,準此,在我國法院提起本件涉外民事訴訟,應類推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申言之,本件涉外案件之程序法部分,類推適用我國之民事訴訟法而有國際管轄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四、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查兩造就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下稱第一次契約)、及103年10月3日雙方訂立債之契約(第二次契約),其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之法律,兩造間並無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應依我國之法律為契約之準據法。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二次契約乃買賣及合作之聯立契約(查被上訴人誤為混合契約),且該二者為可分之債,而上訴人則抗辯第
一、二次契約均為買賣契約而己。然據卷附訂單(見原審卷一第8頁)之記載,除有關系爭燈管(下詳述之)之買賣外,尚有委託開發系爭燈管之費用負擔部分(即訂單第2、3條約定先由K.M.公司墊付開發費,若出貨達30,000支,開發費用由雙方各分擔50%),且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㈠㈡項均有系爭燈管之模具開發費用之支付(下述之),足見第一、二次契約為買賣及合作之契約聯立。又第一、二次契約雖買賣及合作之聯立契約,且為可分之債,但被上訴人主張解約之標的為第一、二次契約中之買賣契約部分(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本件僅就第一、二次契約中之買賣契約部分審究(下稱第一、二次買賣契約),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為日本國之公司法人,在臺灣與上訴人合作生產燈管,被上訴人下訂單後,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華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浩公司)將製造完成之燈管,出售交付予被上訴人,惟有下列二筆訂單,被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後,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燈管,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向上訴人下單訂購色溫5000K(
黃光)之LED環形燈管1500支(訂約時型號尚未確定,嗣型號定為KCL-30N,即第一次買賣契約),上訴人則分批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僅交付808支,尚有692支燈管(下稱系爭692支燈管)未依約交付,每支燈管以美金(下同)35.55元計算,則系爭692支燈管價金合計為24600.6元(計算式:692×35.55=24600.6)。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向上訴人訂購型號KCL-30D色溫
6500K(白光)環形燈管200支(即第二次買賣契約),上訴人則分批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僅交付184支,尚有16支燈管(下稱系爭16支燈管)未依約付,每支燈管以
28.75元計算,則系爭16支燈管價金合計為460元(計算式:16×28.75=460)。
嗣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692支、16支燈管,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上訴人逾期仍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此,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以 德律林 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解除第
一、二次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上訴人自應返系爭692支、16支燈管之價金共計25,060.6元,及均自其受領(上訴人受領系爭692支、16支燈管價金日期分別為102年6月28日、103年10月30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60.6元,其中24,600.6元自102年6月29日起算;其中460元自103年10月3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訂立第一次1500支燈管買賣契約,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價金後,依約依序於101年10月19日、11月19日、102年3月7日交付型號KCL-30D燈管35支、型號KCL-30D燈管5支、及730支燈管(型號KCL-30D燈管及型號KCL-30N燈管各365支)。再於103年初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型號KCL-30D燈管38支予訴外人利富公司,餘系爭692支燈管依被上訴人指示置於華浩公司內,是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第二次買賣契約全部燈管。又兩造間訂立第二次200支燈管買賣契約,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價金後,已依約交付,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支燈管並未交付,但上訴人查悉華浩公司已直接交付系爭16支燈管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能解除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692支、16支燈管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K.M.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向賴富財即統亮行下單訂購LED燈
管(訂約時型號尚未確定)1500支(即第一次買賣契約),原約定每支美金(下同)31.37元,計47,055元,加計模具開發費11,400元,共58,455元。(原審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其中之「嗣型號定為KCL-30N」,兩造有爭執,故刪除該文句)㈡K.M.公司首次付款,依40支燈管價金、模具開發費11,400元
及其餘尚未交付之1460支燈管30%之訂金,合計為26,394.86元。K.M.公司於101年8月14日已給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
9、10頁)。於101年12月間,每支燈管再加價4.18元,調高至35.55元,K.M.公司應付貨款餘款32,060.14元,因此,調高為38,162.94元。K.M.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6月28日,以每期19,081.47元付清(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
㈢賴富財針對101年8月13日訂單迄今已交付燈管808支。
㈣K.M.公司另於103年10月3日向賴富財訂購色溫6500K(白光
)之KCL-30D型號環形燈管200支(即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每支28.75元,總價5,750元,K.M公司已於103年10月30日付清上開價款(見原審卷第14-16頁)。賴富財於104年3月16日已交付型號KCL-30D環型燈管40支、於104年5月14日再交付144支。
㈤兩造約定燈管之交貨期限如下:僅第一筆就量產的時間有53天之約定,其他則依K.M.公司之指示逐筆交貨。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賴富財就101年8月13日訂單尚未交付之692支LED燈管
,賴富財應給付K.M公司之燈管型號究為KCL-30D燈管?抑或KCL-30N燈管?㈡賴富財就K.M.公司於101年8月13日、103年10月3日所訂購
之燈管是否均已交付?K.M.公司是否受領遲延?㈢K.M.公司以賴富財遲延給付及給付不符約定之型號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3日、103年10月3日訂立第
一、二次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購買上訴人燈管各1500支燈管(訂約時型號尚未確定)、200支型號KCL-30D燈管,且被上訴人先付款,再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華浩公司製造後,分批交付被上訴人,嗣第一、二次買賣契約尚有系爭692支、16支燈管未交付,但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692支、16支燈管之價金各24600.6元、46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項及本院卷第161頁筆錄及第137、138頁附表。但統亮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否認未交付系爭16支燈管,下述之),並有訂單、發票及匯款單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4、16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692支燈管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未依約交付第一次買賣契約中之系爭692支燈管?其型號究KCL-30D燈管?抑或KCL-30N燈管?茲分述如下:
㈠查第一次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下訂單時,並未確定燈管之型號
,然除第一筆交易時間有53天之約定,其他交易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逐筆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
㈠、㈤項)。次查該次買賣契約中,上訴人依約依序於101年10月19日、11月19日、102年3月7日交付型號KCL-30D燈管35支、型號KCL-30D燈管5支、及730支燈管(型號KCL-30D燈管及型號KCL-30N燈管各365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附表、第134、158頁筆錄)。足見第一次買賣契約燈管之型號,除型號KCL-30N燈管365支外,其餘均為型號KCL-30D燈管無誤。又被上訴人固不諱言:103年初指示上訴人交付型號KCL-30D燈管38支予訴外人利富公司乙節,惟辯稱:該38支燈管,係利富公司向伊所購買,經上訴人同意後,由華浩公司出貨,但該38支型號KCL-30D燈管,係做錯之型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惟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第345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乃契約之必要之點,在交易上至關重要,本件第一次買賣契約,其標的物為燈管,業如前述,則燈管之型號究為KCL-30D燈管?抑或KCL-30N燈管?乃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苟上開38支燈管之型號有誤,並非型號KCL-30D燈管,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焉有不立即通知出賣人即上訴人補正之理!豈會將錯就錯指示上訴人交付型號錯誤之燈管,此豈有悖常情!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38支燈管之型號有誤云云,委不足採。反之,上訴人主張上開38支燈管之型號為KCL-30D,並無錯誤可言,足堪採信。
㈡次查原審於104年11月26日辯論協議兩造爭點整理時,其不
爭執事項第㈠項雖記載: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燈管1500支之型號,訂約時型號尚未確定,「嗣型號定為KCL-30N」之文句(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然就「嗣型號定為KCL-30N」文句,上訴人於本院爭點整理時,已有爭執,並主張「嗣型號定為KCL-30N」文句有誤,應撤銷該自認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70、163-164頁)。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此項規定係就爭執之點為協議,至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充其量僅視為自認,是當事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即得撤銷,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交付第四次730支燈管,其中38支為型號KCL-30D燈管,已如前述,至其餘則為系爭692支燈管(計算式:730-38=692,並參見本院卷第138頁附表),查既為同一批次,是上訴人主張730支均為型號KCL-30D燈管等情,並撤銷原審上開不爭執事項中之「嗣型號定為KCL-30N」文句,尚非無據(下詳述之)。
㈢再查,證人即K.M.公司國內外採購人員莊○雯於原審結證證
稱「(提示答辯二狀證物一連絡事項單)。問:該連絡單是否為你所製作?)是我製作的。(問:連絡單內為何載有KCL-30D舊電源未組裝490pcs、KCL-30D舊電源已組裝202pcs,合計692支?)因為我在寫聯絡事項單之前,被告(即統亮行,下同)有給我一張庫存表,我是依照他們給的庫存單寫聯絡事項單,當時他們的庫存表就是這樣寫,我就這樣寫。(問:系爭訂單是否經兩造合意由型號KCL-30N變更為型號KCL-30D?)聯絡事項單上面記載的庫存都是101年8月13日的訂單,當時我寫聯絡事項單沒有對原始的單據,所以KCL-30D燈管是寫錯了,實際上是KCL-30N燈管,我一直到104年5月去華浩驗貨的時候才發現當時的聯絡事項單寫錯了,事實上我們沒有把KCL-30N燈管改成KCL-30D燈管。」(見原審卷第149頁),並有該連絡事項單(下稱系爭連絡單)、庫存表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206、207頁)。而系爭連絡單記載:時間:2014年5月14日(即民國103年5月14日)、①KCL-30D,490PCS(支)、②KCL-30D,202PCS(支)【即合計692支】,且該聯結單末段並有K.M.公司技術營業部證人莊○雯具名,及統亮行確認回簽,足證K.M.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莊○雯於103年5月14日據賴富財庫存單之記載,以系爭連絡單指示賴富財出貨系爭692支型號KCL-30D燈管至明。
㈣次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同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查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既為燈管,其型號在交易上自為重要事項,已如前述,型號發生錯誤,自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苟若K.M.公司所言,系爭連絡單系爭692支燈管誤載為型號KCL-30D燈管,K.M.公司本應於一年之除斥期間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然K.M.公司遲至本案訴訟始發現該錯誤,早已逾一年除斥期間。雖期間於104年5月14日K.M.公司委託之證人 陳德仁 至華浩公司點交燈管,陳德仁以K.M.公司清單記載不符為由,只在「盤點事宜單」上刪除「KCL-30D*692PCS(舊電源)」文字,並加註「未點交」,但未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證人陳德仁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並有該「盤點事宜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抑有進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系爭連絡單之錯誤,既係由K.M.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莊○雯之過失造成(即莊○雯證稱伊並未核對原始單據),K.M.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參照),是K.M.公司自不能撤銷上開系爭連絡單之錯誤至明。查統亮行既依K.M.公司系爭連絡單之指示,依約在華浩公司交付系爭692支燈管,然為K.M.公司之代理人即證人陳德仁拒收,則K.M.公司應負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責任。反之,統亮行既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692支燈管予K.M.公司,統亮行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是原審逕認統亮行遲延給付系爭692支燈管,K.M.公司得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云云,顯有未當。又查系爭692支燈管,其型號既是KCL-30D燈管,是原審於104年11月26日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有關「嗣型號定為KCL-30N」文句,顯有錯誤,統亮行撤銷該自認,於法有據。
㈤雖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4年5月5日委託德理聯合法律事務
所律師函文統亮行限期交付系爭692支燈管,而統亮行隨於同年5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該事務所律師,告知其已轉知華浩公司交付系爭692支型號KCL-30N燈管,足證系爭692支為型號KCL-30N燈管云云,並有上開律師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2頁)。惟查,統亮行收到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催告交付系爭692支燈管後,固以上開函文回覆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然統亮行旋發現錯誤速於104年5月25日及同年5月27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更正系爭692支燈管之型號為KCL-30D乙節,有該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足證統亮行已依法撤銷其104年5月12日錯誤之郵局存證信函有關「系爭692支為型號KCL-30N燈管」部分,統亮行自不受該錯誤之存證信函之拘束,是K.M公司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㈥綜上,統亮行就第一次買賣契約有關之系爭692支燈管部分
,既未給付遲延交付,則K.M.公司以統亮行遲延給付該燈管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美金24600.6元云云,顯無理由。是原審判令統亮行如數給付系爭692支燈管之價金,尚有未洽。
三、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16支燈管,為此解除該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460元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未依約交付第二次買賣契約中之系爭16支燈管?茲分述如下:㈠查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200支型號KCL
-30D燈管,並已交付其中184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至第二次買賣契約中其餘系爭16支燈管部分,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辯稱:伊後來發現華浩公司已出貨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有紅筆勾選之華浩公司出口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然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審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兩造是否同意就16支燈管以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沒有交付來處理?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答: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同意...」(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查兩造於原審既當庭合意就系爭16支燈管以上訴人未交付處理,即兩造成立訴訟上契約,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於本院第二審再爭執。況國際貿易繁雜、變化多端,上開華浩公司出口報單上出口貨物多達三、四十件,要難逕認該貨物與系爭16支燈管有何直接關聯性,是上訴人於本院再否認其未交付系爭16支燈管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系爭16支燈管,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以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德律林字第000000000號催告上訴人應於5月26日前交付尚未交付之燈管,逾期即逕以該函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復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以起訴狀再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7、32頁),則兩造間第二次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又系爭16支燈管價金460元,被上訴人係103年10月30日匯予統亮行,有銀行匯款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6支燈管價金460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460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上訴人請求至華浩公司勘驗現埸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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