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蕭文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8月1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826號檢察官不准甲○○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共14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抗告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執助字第826號執行命令否准前揭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所執異議理由中有關㈠伊判決後原以為得易科罰金,已洗心革面,正當工作,並購買中古貨車及訂製生財器具,倘若伊無心悔改,何需如此?嗣後伊未預料到入監服刑,車輛及器具除折舊外,尚須繳納貸款及稅金,現均由受刑人之父及前妻負擔,因伊而拖累家人,伊悔不當初。㈡本案發生後,因媒體報導,且伊與被害人全數和解,斷無再犯之可能。伊家人也因此遭受異樣眼光,伊長女在學校也因此遭同儕言語霸凌,希望得以早日易科罰金出監,以盡天下父母心之責部分,抗告人曾以相同理由就同一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判決時符合法定要件,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庸對於「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案件是否行認罪協商程序,本與執行時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抗告人以伊於原審認罪協商程序盡其義務,以換取易科罰金之權利,展現悔意,執行檢察官卻未詳查協商內容,令伊需入監服刑,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伊若不入監服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造成社會不安,原公訴檢察官何需給予伊認罪協商之機會,原審法官又何需做出給予伊易科罰金之判決等語,與前揭說明未合。至抗告人另稱於服刑期間已參加技訓班,習得一技之長,抗告人確已改過遷善,請求撤銷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准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則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尚難據此逕謂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是抗告人據此新增聲明異議理由,指摘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亦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僅依刑罰執行手冊第94頁「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未能充份審視案件背後之真實案情,僅依手冊指示照本宣科,未予抗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即指揮入獄,抗告人多次以書狀表達實際發生情形,檢察官亦置若罔聞;檢察官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抗告人於協商程序所得訊息為如配合認罪協商,或放棄上訴,即可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惟仍入監服刑,如抗告人知非入監不可,自另有訴訟策略,且執行檢察官曾以口頭諭知抗告人於入監後可再出聲請,惟抗告人多次提出書狀聲請,亦遭三言兩語簡單駁回,本件若非檢察官於裁量發生瑕疵,即原審判決急於結案,使抗告人誤信配合協商程序即可免於入監,於審理期間法官未對抗告人表示有任何入監可能之提醒,否則抗告人斷無放棄上訴權之可能,又伊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部分財物亦已由被害人等領回,多數被害人已無損失可言,檢察官未就此審酌即令入監,不符比例原則。
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為協商程序以105年度易字第31
4號判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共14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
1月11日到案執行,彰化地檢署由書記官先製作執行筆錄後(抗告人當庭聲請易科罰金),檢具該案卷宗、被告前案紀錄等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繼於點名單上批註抗告人共犯14
5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刑罰執行手冊第94頁)之情形,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以106年1月11日105年度執助字第826號執行命令載「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漏載「告」)確定,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經核認有下列情形,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交由抗告人簽收。抗告人對此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此經原審調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助字第82
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影印該執行案卷存卷可按。
㈡據上,就抗告人所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並未給予抗
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於點名單上批註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事項詢問抗告人,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原裁定未見及此,認檢察官已遵守相關程序,無所謂瑕疵存在,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予撤銷,並發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