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被告方 張金鳳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引用抗告人即被告民國106年9月10日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方張金鳳經證人 林秋福 介紹,與告訴人 張嘉雄 於105年
7月1日簽訂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租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告訴人張嘉雄承諾被告方張金鳳得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被告方張金鳳遂自105年7、8月間起,委託巨越工程行負責人 江嘉雲 為其自先前租借場所搬運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購買土方填埋於系爭土地,其後告訴人張嘉雄自105年11月間起,發現被告填埋於系爭土地之土方夾雜廢棄物,遂向嘉縣環保局陳情,經嘉縣環保局派員勘查現場,確認被告回填土方混合有廢磚塊、瀝青粒料、裝修廢料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嘉雄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據證人江嘉雲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秋福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8日函及所附現場會勘簽到簿、稽查工作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過磅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月8日(90)環署廢字第0000
000號、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內字第52109號函釋內容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應依「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但若有未依上開規定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被告方張金鳳埋填於系爭土地之土方,內含瀝青粒料、裝潢殘料等廢棄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方張金鳳回填至系爭土地之土方,非可歸類為營建剩餘土方,並不適用「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因此毋庸具備「隨意棄置並污染環境」之要件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應直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及處罰,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被告回填系爭土地之土方混合營建廢棄物,雖未按「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但非隨意棄置,亦未發現污染環境,認被告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即有誤會。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是以因施工所生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營建廢棄物範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而本案系爭土地是農地,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足憑,顯然並不符合上述合法土資場、合法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被告亦未曾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未曾取得登記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之所以委託他人載運土方埋填於系爭土地,係為將向告訴人張嘉雄承租之系爭土地整填夯實,供其經營貨櫃場堆放貨櫃及方便貨櫃車通行,始委託巨越工程行購買並載運土方及廢棄碎石,回填於系爭土地,故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放置土方之目的,並非在進行混合物之分類工作,且系爭土地上所回填之土方中參雜廢磚塊、瀝青粒料、裝潢殘料等廢棄物,依嘉縣環保局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該等廢棄物摻雜之情形遍及系爭土地,可見上開營建廢棄土方完全未經分類,與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應為營建事業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自屬廢棄物無訛,堪認系爭土地確有遭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情形。
㈣綜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書,未詳查營建廢棄
物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範,遽認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並非隨意棄置,且未汙染環境,尚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不得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相繩云云,有重大瑕疵,因此告訴人張嘉雄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四、經查:本件原審受理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即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6號、第4124號卷宗審核,此有原審批註之審理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足證原審係核閱前揭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始對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裁定交付審判。而本案原審業已依據證人江嘉雲、林秋福等人之證詞,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8日函及所附現場會勘簽到簿、稽查工作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過磅單等證據,認定被告回填土方混合有廢磚塊、瀝青粒料、裝修廢料等事實。其次,原審並說明該廢磚塊、瀝青粒料、裝修廢料乃屬營業廢棄物,並不適用「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且被告堆填的土方等物完全未經分類,與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原審認為被告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檢察官先前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與法相違,因而准予將被告上開犯行裁定交付審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亦無不合。
五、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主張原審裁定准將被告交付審判之前,並未傳喚被告到場陳述意見,程序違法不當等語,經查:原審裁定准許將被告上開犯行交付審判,雖無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且被告的陳述意見或答辯權利,雖確實係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一環,然我國現今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時,須先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後,方能進而為准駁的裁定,因此在現行法制下,本院並無法逕予指稱原審程序違法不當。又初探立法者為何並未規定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須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其理由應係考量告訴人、被告先前在偵查程序的過程中,通常已經到庭陳述過相關意見並進行相關答辯,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乃針對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所設的特別救濟途徑,原則上僅需就相關卷內證據重予審酌、評價即可,因此毋庸再特別傳喚被告到庭;而觀諸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確實均曾到場接受訊問、表示意見並提出答辯(於偵查中並有辯護人陪同),有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參,因此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在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虞。至於被告其他抗告理由則均屬是否足以證明其犯罪存否之爭執,是否有理、可信,仍須經過開啟交付審判後的調查、審理、辯論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原審裁定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其他無罪答辯的理由,僅能留待日後審理程序的攻防,無法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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