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4年11月2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客服部資深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56,000元,任職期間盡責敬業樂群,任勞任怨。原告於95年3月間因背部、腰部劇疼而至醫院就診,經檢查發現因長期工作壓力導致肌疼、肌炎、腰部椎間盤疾,需長期治療,雖請休病假、特休假治療,然仍無法痊癒,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自9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留職停薪,期滿後因病情仍無進展,並預定於同年月20日住院開刀治療,原告乃再向被告請假,並請同事即製作部戊○○經理向被告提出簽呈及入院證明以玆申請病假,惟被告行政部門不肯簽收,戊○○遂轉交原告之主管即業務部乙○○協理收下前揭文件,詎被告嗣以未核准原告請假之申請,藉詞原告曠職而逕予開除,然原告辦理留職停薪期間,並未逾被告所定1年之給假標準,且被告明知原告因病無法工作,並非無故曠職,是被告所為之解僱並不合法,並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於95年7月3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3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95年8月1日送達被告,是扣除留職停薪1個月期間,原告年資應為10年7個月又13日,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7,333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係擔任客服部資深經理乙節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自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因背部、腰椎劇疼而連續請假45日復健治療,已達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法定請假上限,嗣原告另以馬偕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自95年5月16日起至年6月15日止留職停薪,雖其所提請假文件非公司規定之申請書,然被告顧及原告許係不知應依規定格式辦理,故於告知原告此後應依格式辦理後,仍准許之,惟原告未於95年6月16日銷假上班,亦未提出公司規定之申請書請假,並向被告說明住院、請假、病情,被告公司亦未接獲原告依考勤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26頁)所定親自或委託代辦之延長留職停薪之申請,遂不准許原告所請,請原告另提正式表格,並由乙○○協理轉告戊○○,再經由戊○○轉知原告。然原告未獲准假逕自連續曠職,被告始於95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於法不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4年11月2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客服部資深經理,月薪56,000元,嗣於95年3月間起因背部、腰部劇疼需長期治療,遂向被告申請自9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留職停薪,復於期滿後仍因病情仍無進展,並預定於同年月20日住院開刀治療,乃再具簽呈向被告請假,並請同事即製作部戊○○經理將請假簽呈轉交原告之主管即業務部乙○○協理收受,惟遭被告以原告請假不合公司規定程式並經認定為無故曠職而予開除,原告認被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於95年7月31日以台北古銅郵局第13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95年8月1日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簽呈、入院許可證、被告於95年7月3日寄發之第917號存證信函、原告於95年7月31日寄發之台北古亭郵局第136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頁至第15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16日休假期滿時,曾請同事戊○○代向被告續行申請病假,不知被告未為准假並以曠職為由而遭開除,是被告所為之解僱並不合法,並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事由?原告是否確曾請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未予准假?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16日休假期滿時,曾請同事戊○○向被告提出請假簽呈及入院證明以玆續行申請病假,並經戊○○轉交予原告之主管即業務部李協理收執,不知被告未為准假等情,業據其提出簽呈及入院許可證各一件(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1頁至第1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姑不論原告請假之假單是否符合被告公司規定之格式、或被告是否予以准假,至少可證原告確係因病有住院開刀之必要,故必需要被告申請病假乙節屬實無訛。
(二)且原告主張其因病無法上班,故請同事代向被告請假乙節,復經證人即代其向被告請假之同事戊○○到場具結證稱:「(問:原告有無請你幫他向公司請假?)有。最後一次請假是六月十六日,他是用簽呈的方式請假,叫我拿給公司,第一次轉交到行政部手上,他說這個沒有主管簽名,他不收,我之後轉給乙○○協理,他收了。」、「(問:公司有告訴你說不准假期嗎?)公司沒有人跟我說不准假期。」、「問:公司有沒有規定請假不能用簽呈,要用假單?)我們一般是用假單沒有錯,但是原告比較特殊,他請的時間太久。」、「(問:你交請假單以後被告公司有無轉該簽呈給你?)沒有。」、「(問:乙○○協理有無將假單轉回給你?)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面至第45頁)綦詳。
(三)雖被告公司制定之考勤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除因公出差並辦妥手續者外,凡不能出勤之同仁均應規定請假。請假應先填妥“請假單”,述明事由並檢附第十條所述證明文件‧‧‧」、第3條「因病或突發事故不及事先請假時,應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或親友代辦請假手續。‧‧‧」(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假時,固應依前述考勤管理辦法之規定理。查原告所提之簽呈(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1頁),雖不合於考勤管理辦法所定之格式,惟原告於之前請假時亦未使用被告公司規定之請假單,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堪認原告不能預見其以同樣之簽呈方式請假,且已經原告之主管即證人乙○○收受後,竟會遭被告公司事後以請假程式不合規定而予以否決。
(四)況被告並未將不准假之結論告知原告或代原告請假之同事戊○○,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而經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亦到場證稱:「(問:證人確實沒有告訴原告及證人戊○○,公司不准假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以證明公司有告訴原告公司不准假之事實(見同前卷頁),是被告抗辯其有將公司不准假之結果,經由證人乙○○告知證人戊○○,請戊○○轉知原告,但原告卻未補正請假手續云云,與前開證人之證詞不符,洵無可取。
(五)原告既未將不准原告請病假之結論告知戊○○,請戊○○轉知原告,且被告公司掌管人資料、復明知原告之聯絡電話,卻不打電話告知原告請假未被公司核准,應補正程序等情,是原告自以為在病假中而未到公司上班,自難謂其係曠職。遑論原告確係因病有住院開刀之必要,已如前述,並已為被告知悉(已收執前開簽呈),是被告遽以原告未依前揭考勤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請假應先填妥“請假單”(‧‧‧」之規定請假,不合請假流程,並逕依考勤管理辦法第4條:「除臨時疾病或事故,經查明屬實外,凡未依規定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而缺勤者,一律以曠職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累積達六日者,依工作規則辦理之。」之規定,以原告於95年6月16日當日未經准假即屬曠職論,復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與前開規定未合,顯有未合。
(六)本件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即屬違反勞動法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致生損害於勞工權益,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於95年7月3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363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係合法有據。被告自承其於同年月1日收受前開信函,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是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自有依勞基法第17條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七)查原告自84年11月20日起至95年8月1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扣除留職停薪1個月期間,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10年7個月又13日,計可得10又8/12個月之資遣費,而原告月薪56,000元,亦有薪資單(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7,333元(計算式:56,000元×10又8/12=597,333元,元以下4捨5入),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請假不合程序逕自論以無故曠職並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並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致損害於勞工權益,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597,333元,及自95年10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2項、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