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兆銓 代理人(法 陳建勛 律師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前開報告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並於108年5月22日陳報同意於前開更生方案訂定「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及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應全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且債務人之母親業經前開裁定認定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497)、同段85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2,04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兩筆保單價值則為61,031元(42,419+18,612=61,031)。
再者,債務人現任職於重耘企業有限公司,其陳報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6,656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薪資明細表、新光保險公司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債務人雖陳報有扶養母親 許葉滿祝 之必要等語。惟查,本院前揭開始更生裁定已認定,許葉滿祝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精瑩企業社投資等財產,且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6,720元,故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4,866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而僅以每月14,866元列計。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6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每月剩餘11,790元(26,656-14,866=11,790)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不動產及人壽保險保單價值總計383,071元(322,040+61,031=383,071),如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320元(383,071/72=5,320)。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應為17,110元(11,790+5,320=17,110)。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6,2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17,110*9/10=15,399)。
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之不動產及人壽保險保單價值總計383,071元,已如前述。又債務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為639,744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前揭開始更生裁定,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即為297,312元(12,388*24=297,312)。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42,432元(639,744-297,312=342,432)。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66,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16,2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總清償比例:26.86%。││6.清償總金額:1,166,400元。││7.債務總金額:4,342,989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606,636│13.97│2,263│││限公司││││├──┼───────────┼─────┼───┼───────┤│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37,304│3.16│512│││司││││├──┼───────────┼─────┼───┼───────┤│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251,654│5.79│938│││份有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180,159│4.15│672│││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73,020│3.98│645│││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716,852│16.51│2,675│││限公司││││├──┼───────────┼─────┼───┼───────┤│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14,814│27.97│4,531│││││││├──┼───────────┼─────┼───┼───────┤│8│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363,000│8.36│1,354│││司││││├──┼───────────┼─────┼───┼───────┤│9│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165,091│3.8│616│││限公司││││├──┼───────────┼─────┼───┼───────┤│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443,132│10.2│1,652│││公司││││├──┼───────────┼─────┼───┼───────┤│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5,842│1.75│284│││││││├──┼───────────┼─────┼───┼───────┤│1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5,485│0.36│58│││署││││├──┼───────────┼─────┼───┼───────┤│總計││4,342,989│100│16,2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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