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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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151號原告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碧霞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被告 葉仲生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間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之工程合約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兩造間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3號案件,又係以本件兩造間合約之承攬關係報酬額為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擔保對象;另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04號事件,係本件被告為該件原告,亦係以同一工程合約為法律關係,請求交付建物及返還價金,故就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關係報酬額之金額,是否超過675萬元、兩造間就原證一、二、三是否達成合意、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否有瑕疵等情,均係相同爭執(本院卷第26頁),原告亦不否認前揭「約定報酬額」部分在另二案中,均有涉及爭執,僅稱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且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04號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確實係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3號等二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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