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抗告人 尹南鵬 相對人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6日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上訴聲請暨理由狀」,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7年3月6日所為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上訴聲請暨理由狀」,而由最高法院移送本院依法辦理。當事人對於裁定,僅得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其訴狀如誤用「上訴」名稱,仍應以「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本院107年3月6日所為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乃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本院於駁回抗告人所為上訴之裁定內亦有「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教示,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以「上訴」之名提起抗告,仍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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