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77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黃万簣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7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以被告甲○○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
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10月15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143,646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賬單查詢、未繳款月報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