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7萬元,約定自94年5月16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分期清償,
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約如有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事項發生時,原告毋
庸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自94
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
及利息,爰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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