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7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萬元,約定自91年12月6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
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5年4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3,934元及自95年4月18日
起按週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於
92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5月8日止,
共消費記帳帳37,424元未給付,其中36,547元為消費款,57
7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