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