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被上訴人 周羣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樓(泰華大樓),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0七建號建物(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二、一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甲○○、乙○○、丙○○、丁○○及訴外人 鍾青雲 所共有,上開建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規劃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使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坡道),原係汽車昇降機,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任泰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借用系爭地下室經營停車場,由甲○○代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與管委會及百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署協議,約定系爭地下室免費提供管委會作為停車場管理使用一年,借用時期屆滿,管委會應無條件歸還伊及百齡公司,對於該停車場之設備如有修理、換新、新增等概歸上訴人及百齡公司所有,嗣管委會出資拆除原屬於停車場之機械式昇降設備,改建成坡道,並為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之人車唯一出入口。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予伊,稱系爭坡道原設計圖為電氣室之公共設施,為泰華商業大樓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伊之系爭地下室並無共同使用部分,不能使用該坡道,伊所共有之地下室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影響伊車輛進出之權利。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台北市○○路○○○號地下樓,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0八號)之汽車坡道(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有人車通行權。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伊通行上揭汽車坡道出入口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敘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於辦理地政登記時,將原應分擔之公共設施比例超額分配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致使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均分配超過自己應有部分所應負擔之比例,每年繳納額外之房屋稅、地價稅與維修管理等費用。上訴人同為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未有任何公共設施之登記分擔,伊所為係為維護大樓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非故意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九0七建號地下層為上訴人與鍾青雲共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又附圖編號A部分原係建為汽車昇降機,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任管委會主委時,與甲○○及百齡公司代表人 盧立華 簽訂協議,約定由甲○○、百齡公司提供泰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供管委會作為停車場管理使用一年,被上訴人乃於附圖編號A部分施作坡道供汽車通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上訴人等,謂其為泰華大樓公共使用部分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所有停放車輛(本大樓所有權人車輛除外)依法不得使用該大樓所有公共設施出入口之車道,固屬實在。惟依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建號九0八)所示,附圖編號A之位置,原係電器室,為泰華大樓之公共使用部分。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地下室就該公共使用部分,並無應有部分。又甲○○、乙○○及百齡公司等為系爭泰華大樓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故意未將系爭地下室分擔公共設施,尚堪採信。又系爭地下室尚有樓梯可與外界聯絡,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有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停車場」使用,即不無疑義?上訴人所提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其立協議書人為甲方:泰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羣,乙方:甲○○,丙方:百齡公司代表人盧立華。其內容略以「一、泰華大樓地下室由乙丙方免費提供甲方作為停車場管理使用壹年。但目前該停車場之汽車升降機及本電配管等如有損壞,概由甲方負責修復及安全並負責清理消毒地下室。二、前條免費管理使用壹年,應自甲方將地下室升降機修理可使用時算起,但如修理時間超過三個月以上時,則壹年的使用時間以本(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算。約定時間期滿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丙方,對於該停車場之設備如有修理、換新、新增等概歸乙丙方所有,不得要求任何補貼或拆除」等語。並未提及甲方將汽車升降機拆除改建坡道,且該汽車升降機坐落位置屬九0八建號公共設施,而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九0七建號地下室,尚無從依上開協議書認泰華大樓管委會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坡道。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立法意旨為「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乃建物,並非土地,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坡道」亦為他人共有之建物公共使用部分。本件情形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範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難認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性質相同,而得類推適用。又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民法第八百條所揭情形之一種,其正中宅門口雖非共同部分,仍有第八百條之適用。至第八百條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查上訴人及百齡公司等為系爭泰華大樓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於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有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停車場」使用,既有疑義。且附圖編號A部分依使用執照所載竣工圖為「汽車升降機」,並非坡道,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任管委會主委時,將原汽車升降機拆除,改建系爭坡道,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為變更登記,該坡道應屬「違章建築」。縱依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規定,其亦僅得主張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汽車升降機」,而非系爭坡道。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如上訴聲明二所示,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八百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坡道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鄰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審未遑就系爭地下室是否供停車場使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是否為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之出入口車道?詳查究明、推闡明晰,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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