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大陸地區人民,與 吳漢雄 (已歿)結婚後,合法入境臺灣地區,為 吳柏勳 之繼母。丙○○明知吳漢雄已於民國91年7月14日死亡,其已無從經吳漢雄授權而得提領吳漢雄帳戶內之存款,且未經吳漢雄之其餘繼承人吳柏勳、甲○○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其保管之吳漢雄之存摺、印鑑章等物,於91年7月18日,前往臺北市○○○路○號之臺北銀行(現已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下稱臺北銀行),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234,780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再蓋用吳漢雄之印章於其上,表示吳漢雄提領存款234,780元,而偽造吳漢雄名義之取款憑條
1紙,再持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因而領得吳漢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共234,780元(該存款乃吳漢雄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退休後,經分局每半年撥入之退休金)。復於同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同前方式偽造吳漢雄名義欲提領121,260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並持交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而領得吳漢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21,260元(該存款主要乃丙○○於91年7月15日出售吳漢雄名下中鋼股票之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臺北銀行、華南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勳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北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吳漢雄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臺北銀行交易明細、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6日(92)寶經永和字第10447號函暨所附委託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2059號偵查卷第5頁、第27頁、第34頁、第50頁、92年度發查字第1297號偵查卷第6頁)。
㈣、被告丙○○固坦承前述臺北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提款金額均為其填寫,其上之「吳漢雄」印章亦為其所蓋用,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吳漢雄之印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平時均由其保管,吳漢雄生前亦均由其處理領款事宜,其提領吳漢雄臺北銀行帳戶內之234,780元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21,260元均經過吳漢雄之授權,且該等款項皆用以支付吳漢雄之喪葬費用等支出,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吳漢雄於生前縱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其所有之存款,此同意或授權亦應僅限於吳漢雄生存期間,吳漢雄既已於91年
7月14日辭世,其權利能力於斯日即告終止,該授權行為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此時應由吳漢雄之繼承人依相關規定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始得提領吳漢雄之遺產。被告捨此未為,逕冒用已死亡之吳漢雄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據以領款,已足生損害於吳漢雄之其他繼承人及銀行管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告是否將其前述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吳漢雄之相關喪葬費用,吳漢雄生前是否授意將該等遺產贈與被告,僅屬吳漢雄之遺產分配或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要與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其空言否認犯罪,尚無可採。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蓋用吳漢雄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前開華南銀行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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