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捌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大分裝袋壹個、小分裝袋玖拾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令人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4年
8月5日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於同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內,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1.83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831公克)、大分裝袋1個、小分裝袋94個、吸食器1組(另扣得與上開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一粒眠3顆)。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2月1日鑑定書各1份、照片6幀附卷可稽。
(三)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1.83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
1.831公克)、大分裝袋1個、小分裝袋94個、吸食器1組扣案足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甲○○有如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述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合計1.83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之大分裝袋1個、小分裝袋94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