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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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7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審認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主張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予限縮為重大瑕疵情形,顯與民法第354條之文義有所違背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板橋市之不動產,嗣於96年5月使用冷氣時發現牆壁開始龜裂漏水,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予理會,僅推說係伊前手之責任云云。嗣經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始發現係牆壁內之排水管破裂所造成,且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9,500元,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明知有嚴重漏水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自應負民法第354條及第
360條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審竟認民法第373條規定適用,應限縮為重大瑕疵情形,此顯與民法第354條之文義有所違背,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欠繳房屋稅,被上訴人稱無,上訴人信以為真,故未於買賣契約書中明列出來,惟此並不表示上訴人同意全部負擔,而被上訴人於95年7月至95年12月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一半之房屋稅(7,90
0元÷2=3,950元)即3,950元(上訴理由狀誤載為4,04
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50元(上訴狀誤載為1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為民法第373條規定之適用應限縮為重大瑕疵情形,此顯與同法第354條規定之文義有違,故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經本院細繹原審判決全文,乃係以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已搬入居住,足認被上訴人交付時,系爭房屋並無價值或效用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嗣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始發現牆壁內之排水管破裂造成滲水,此距被上訴人交屋時已有5個月之久,則上開瑕疵是否於被上訴人前開交屋時(即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已存在,因未見上訴人有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為由,而駁回上訴人關於修繕費用之請求,由此可知原審係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瑕疵於交屋時(即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已存在,故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非如上訴人所述原審係以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僅限縮適用於重大瑕疵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即顯屬無據。
㈡再者,退萬步言,縱牆壁內之排水管破裂造成滲水係於交屋
時(即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已存在,且該瑕疵依通常房屋交易觀念,確屬價值或通常效用之減損無訛,然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須以買賣之物有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始得為之。而觀之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第18頁),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品質有為任何保證,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難僅以買賣之物即系爭房屋有瑕疵情形存在,即認上訴人當然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縱令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前開所述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亦僅於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時,始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始終未就被上訴人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可採。
㈢又上訴人另復主張渠買賣系爭房屋時,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有繳納房屋稅,被上訴人答稱有,上訴人信以為真,方未於買賣契約書中列明,然此並不表示上訴人同意全部負擔,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7月至95年12月之房屋稅3,950元(上訴狀誤載為4,040元)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時稅、費應如何分擔,於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已有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其他過戶所需之代書費及規費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而上開條款之約定內容雖未特別就房屋稅應如何分擔乙節予以指出,惟因上訴人係先出售其所有位於同棟大樓11樓之房屋,再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且由於被上訴人出售價格較低,故乃約定被上訴人僅負擔土地增值稅,其他的費用則均由上訴人負擔等情,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第23頁、96年11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係先出售自有房屋後再買受系爭房屋,當無不知過戶時相關之稅、費(包括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管理費等)於交屋時均應依持有之時點分算之理。換言之,堪認兩造於交屋時之共識應係為此等稅、費均由上訴人負擔甚明。原審據此而駁回上訴人給付房屋稅之請求,並無違誤。更何況,上開部分乃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參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則原審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據以適用法律,自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
2款、第436條之32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