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92年2月上旬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長興機車行(下稱長興車行),兜售『因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20AE-109799號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引擎號碼為SD20AE-300645號,為甲○○失竊之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1714號偵查卷28頁)),明知有購買贓物之可能,竟卻不違背其本意,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購買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故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贓物罪徒刑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990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2年2月上旬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長興機車行(下稱長興車行),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20AE-109799號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引擎號碼為SD20AE-300645號,原車主則為甲○○)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購買之,並於買受後2至3日,在長興車行,以2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周美豔 。嗣於96年8月19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發現上開機車車身多處紋身烙印號碼遭磨損,經進ㄧ步查核後,發現該機車後方燈殼上之紋身烙印號碼JB8-28
6號未遭磨損,經警以該號碼核對失車紀錄後,發現該車係為甲○○所有,而於92年1月23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遭他人竊取,經警通知陳周美豔到案說明,並經由陳周美豔告知上開機車係購買自長興車行後,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陳周美豔之證詞。
(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五)內政部警政署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
(九)照片20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報告機關認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炎辰
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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