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桂梅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盜版「門徒」影音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影片「門徒」係香港商雅新國際有限公司、高寶影視有限公司(GlobalEntermentGroup(Asia)Limited)、新傳媒公司(MediaCorpRaintreePicturePteLtd.)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係屬應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又高寶影視有限公司及新傳媒公司復將上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香港商雅新國際有限公司,而香港商雅新國際有限公司再專屬授權予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再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復授權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全權處理前開影片在臺灣地區之發行事宜,嗣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再專屬授權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錄影帶及DVD、VCD,又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復專屬授權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時代娛樂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錄影帶及DVD、VCD,非經時代娛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乙○○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市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得盜版之「門徒」重製影音光碟一片,於供己觀賞完畢後,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之「網際先鋒網咖」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nini0225」刊登以一片含運費一百三十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以此方式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時代娛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時代娛樂公司法務專員甲○○於露天拍賣網站查見乙○○拍賣「門徒」影音光碟之訊息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上網以一百三十元之代價向乙○○購得盜版「門徒」DVD一片後,持上開盜版光碟一片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時代娛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則以:檢察官並未證明告訴人之香港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因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需符合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要件;又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間之補充理由狀所示證物均係行政院新聞局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所出,遠在告訴之後甚久,是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置辯。然查:
㈠按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
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則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參照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又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對於香港居民或法人著作之保護範圍原為:(一)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完成之香港居民或法人之著作,(二)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前未發行之香港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對澳門居民或法人著作,原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予以保護。然前述港澳居民或法人著作之保護範圍,自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起,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原不保護之部分,納入保護,此亦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智字第09204606350號函文在卷可查。是本件影片「門徒」雖屬香港法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然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自不受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限制,而係屬應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是辯護人所認容有誤會。
㈡又查,「門徒」電影片係由香港商雅新國際有限公司、高寶
影視有限公司(GlobalEntermentGroup(Asia)Limited)、新傳媒公司(MediaCorpRaintreePicturePteLtd.)所出品,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於香港首次放映,是上開公司自享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其後高寶影視有限公司及新傳媒公司分別將上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香港商雅新國際有限公司,而香港商雅新國際有限公司再專屬授權予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再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授權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錄影帶及LD、DVD、VCD,嗣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專屬授權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錄影帶及DVD、VCD,又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復專屬授權時代娛樂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錄影帶及DVD、VCD,此有電影片准演執照一紙、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函暨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授權書、高寶影視有限公司授權書、新傳媒授權書、香港商雅新國際有限公司與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港澳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證明書各一份、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視訊產品發行合作契約書一份、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時代娛樂公司在臺灣地區簽訂之視訊產品發行合作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時代娛樂公司自享有「門徒」影片在臺灣地區發行錄影帶及DVD、VCD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辯護人雖認上開資料係行政院新聞局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所提出,然查,行政院新聞局係因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函查詢上開資料,該局始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將前開「門徒」電影片發行權授權證明文件函復檢察官,而上開授權書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月間簽訂,自無所謂告訴人於告訴時並未取得全部之授權,告訴不合法可言,是辯護人該部分所認亦顯然有誤。
㈢再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時代娛樂公司代理人甲○○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由被告在網路上與買家之對談資料可知,其係以一百五十元所購得,顯見其明知所販賣之上開DVD並未係屬正版等情,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問答資料(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雅虎奇摩電子信箱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扣案光碟掛號郵包信封等件附卷可按,而扣案之「門徒」DVD一片係屬盜版品,亦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述在卷。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門徒」僅有壹片,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在警詢時指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原判決誤認扣得一套(二片),而諭知沒收盜版重製光碟一套(二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扣案物之數量認定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時代娛樂公司達成和解,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盜版「門徒」光碟一片,係告訴人時代娛樂公司向被告所購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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