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提供義務勞務捌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予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7年
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犯罪與正犯具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果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丙○○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所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之郵局之帳戶材料予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再遭上開犯罪集團施用訛詐陷於錯誤,致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是被告所參與者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據上述,被告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其正犯犯罪時間跨越在96年4月24日後之96年4月26日,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不予以減刑。再本件被告前曾因案受8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日97年3月12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本件被告於歷此偵審科刑程序,當知惕勵,本院稽以案件全情,認本件被告犯行非必以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為唯一必要,是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比較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斟酌被告本件犯行全情境況,為應提供義務勞務日數之諭知如
主文所示,以期於具體個案法律適用之衡平,暨再次提供被告啟發與自新之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2102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通儲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後,於96年4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訛稱因帳戶遭人冒用做為洗錢之用,需追查其帳戶內金錢來源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於同年月20日、26日接續將新臺幣(下同)共4,242,800元匯入丙○○上開三重介壽路郵局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事實。│├──┼──────────┼────────────┤│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被害人遭不明人士詐騙後,│││之指述、匯款執據。│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之三重介壽路郵局│同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二、詐欺集團透過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一時貪念而陷於錯誤,並因而聽從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將民眾原帳戶內所有之存款匯入詐騙集團透過各種管道所大肆蒐購之人頭帳戶,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出售與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為眾所周知之常識。再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該詐騙集團成員就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須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或電話(網路)銀行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凡此,均足認一經詐騙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帳戶申設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否則,詐騙集團焉得確認其要求被害人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渠等集團必得順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質言之,詐騙集團絕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不慎遺失之存款帳戶,而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設人若驟然前往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之中。據此,足認被告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以不詳代價而交付與他人,要非無意遺失而偶然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供他人不法使用,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尚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施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等犯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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