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原告戊○○
丁○○己○○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 周群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五0九室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參加人泰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艾和平 住同右
參加人乙○○住同右
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二、一四五地號土地上之「泰華商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如附圖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樓,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0七號)之汽車坡道(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原告有人車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揭汽車坡道出入口。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二、一四五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泰華商業大樓」(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樓,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0七號,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原告四人與訴外人 鍾青雲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上開建物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規劃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使用,而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坡道),原係作為汽車昇降機之用,實際則建為坡道式,乃車輛唯一出入口,且為原告使用逾二十年,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予原告,謂系爭坡道原設計圖為電器室之公設,原告四人並無共同使用部分,為泰華商業大樓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原告四人不能使用,則原告所共有之土地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此嚴重影響原告四人車輛進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車坡道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坡道。
二、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拒付租金,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八千元計算,共計四十八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是本件並無以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坡道,為大廈不可欠缺之電器設備放置處,惟於泰華商業大樓完工時,就設備之放置處所,已協議放置於電器室旁之三個車位上,而原放置處則改提供通行使用,是全體住戶間已存有協議行為及互易之法律關係。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八八)年函律字第0三五號周羣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艾和平及勘驗現場,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訴訟有關確認通行權之部份,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人為被告,當事人方才適格。查泰華商業大樓除被告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曾作成決議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原告自應以該大樓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方才適格。
二、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部份,系爭坡道為泰華商業大樓之公共設施,其產權屬於全體共有人所有,故各共有人自因本訴判決之結果,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進行之程度,告知泰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系爭坡道之共有人丙○○、乙○○,俾使其有機會參加本訴訟,以保障自身之權益。
三、按原告主張確認就系爭坡道有人車通行權,其理由之一無非以原告與被告及泰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曾有協議行為,將電器設備移置於系爭坡道旁之三個車位,而原應放置處即系爭坡道,則改提供通行使用,然查該管理委員會既有決議拒絕原告等使用系爭坡道,自無任何協議行為存在。
四、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指土地因受讓而導致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時,受讓人與出讓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系爭之標的為建築物,且原告並非從被告處所受讓房屋,其通行之問題,亦非經受讓或分割所產生,自與該條之規定有間,原告等起訴主張該條規定之通行權,顯於法不合。
五、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係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方有所謂的通行權。本件原告等主張通行之部分,為他人所共有建築物之一部分,並非土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或是集合建築物中相鄰關係之規定,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與第八百條定有明文,僅可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做通行之用,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適用於相鄰土地者,尚有不同。
六、另系爭坡道為本大樓中公共設施之「電器室」,所謂的電器室係設置供大樓使用之緊急發電機、備載運轉電容器與其他相關電機設施之場所,為大樓公共設施中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根據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大樓應設置電器室,且不可移作其他用途,原告等主張通過他人建築物中所不可或缺之公共設施,致使大樓公共安全遭受損害,自為法所不許。
七、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係經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 盧立華 同意無償使用借貸至今,並非無權佔用,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原告等雖主張停車位每月之租金為八千元,但並未提出地價證明、房屋稅單等用以計算價額,其主張顯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泰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決議事項影本一份、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坡道有通行權,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對系爭坡道有通行權存在,該坡道係泰華商業大樓之公共設施,屬於區分所有人全體所共有,如被告獲敗訴確定,則各共有人將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因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有不利益,故各共有人自因本訴判決之結果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依上開規定,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進行之程度,告知泰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丙○○、乙○○,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列其等為本件之參加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二、一四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之系爭地下室,為原告四人與訴外人鍾青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規劃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使用,而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坡道,原係作為汽車昇降機之用,實際則建為坡道式,乃車輛唯一出入口,且為原告使用逾二十年,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予原告,謂系爭坡道原設計圖為電器室之公共設施,原告四人並無共同使用部分,為泰華商業大樓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原告四人不能使用,致原告所共有之土地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四人對系車坡道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坡道。又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之系爭停車位,並拒付租金,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八千元計算,共計四十八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泰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未曾有協議原告使用系爭坡道,又系爭之標的為建築物,且原告並非從被告處受讓系爭地下室,其通行之問題非經受讓或分割所產生,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通行權,顯於法不合。再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部分,為他人所共有建築物之一部分,並非土地,自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規定之適用,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或是集合建築物中相鄰關係,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與第八百條之規定,僅可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做通行之用。另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係經訴外人盧立華同意無償使用借貸至今,並非無權佔用,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每月之租金為八千元,但並未就其價額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座落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二、一四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之系爭地下室,為原告四人與訴外人鍾青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規劃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使用,而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坡道,原告四人並無共同使用部分,為泰華商業大樓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現作為車輛進出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則作為該大樓配電室,又如附圖編號C系爭停車位現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應予審究者為系爭標的有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及原告主張停車位每月租金八千元是否可採。
四、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鄰地通行權,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其所規範者乃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至於建築物區分所有人之通行權,則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及第八百條:「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之規定。此係因土地與建築物雖均為不動產之一種,然其性質並不相同,土地本身具有開放之性質,其每一部分在未有建築物之前,並無特定之用途,此時他人若有通行之需要,民法為調和相鄰土地間之利害關係,故例外允許通行。惟建築物本身具有封閉之性質,四周有外牆,上有屋瓦或樓板,每一部分均具有特定之用途與性質,且供特定人所使用,不可允許他人隨意主張通行,以免破壞建築物原先預定之用途與結構,所以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條僅允許他人使用「正中宅門」,所以如此規定,便是因為建築物每一部分有其特定之用途,「正中宅門」因為本來便是供進出通行之用,乃允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在必要時為通行,至於建築物的其他部分,本具有特定之用途,自不能容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任意主張通行,以免破壞大樓之結構安全與其原先預定之用途。故立法者基於上開不同規範目的之考量,而對土地所有人、建築物區分所有人之通行權,分別立法予以規範。
五、經查本件原告所共有系爭地下室面積達八九四.三五平方公尺,為該泰華商業大樓之一層,其建造須挖土作成擋土牆,建造成本較之地上層有過而無不及,倘非專為規劃投資施工闢建,不可能形成,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得獨立作為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區分所有之客體,且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系爭坡道,亦為泰華商業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建築物之一部分,皆非土地,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或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請確認對系爭坡道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其通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及參加人泰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將現存之配電室(附圖編號B部分)移置於系爭坡道旁之三個車位,而原放置處即系爭坡道(附圖編號C部分)則改提供通行使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協議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惟原告所提出台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曾協議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能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六、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之系爭停車位,並拒付租金,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八千元計算,共計四十八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其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否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雖為原告所共有,然該地下室經本院履勘除前開必須設置之配電室外,長期作為停車用途,並有二十五格停車位,復對外出租,有複丈成果圖可證,且被告復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人,該地下室與各樓層之建物具不可分性質,既長期作為停車位使用,原告復為起訴確認汽車通行權存在,是自非僅以原告為地下室所有人,即可認各樓之區分所有人使用具公共性質之地下室停車位無正當權源,原告自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正當使用之權源,惟原告未證明之,且就該系爭停車位每月可獲得八千元租金之事實,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停車位其他出租價額,是故,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停車位為訴外人盧立華同意無償使用借貸迄今乙節,不能舉證證明,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停車位獲取不當利益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及協議行為之法律關係,確認原告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二、一四五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坡道有人車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揭系爭坡道出入口。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自無庸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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