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7號、98年度易字第1283號、99年度壢簡字第259號等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9月│民國97年9月│民國97年10月│民國97年10月│民國97年11月│││11日上午6時│24月上午6時│4月上午6時│至14月凌晨1│2月上午10時│││許│許│30分許│時5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63號│63號│63號│63號│6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實││547號│547號│547號│547號│547號││審├──┼──────┼──────┼──────┼──────┼──────┤││判決│98年8月27日│98年8月27日│98年8月27日│98年8月27日│98年8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判││547號│547號│547號│547號│547號││決││││││││├──┼──────┼──────┼──────┼──────┼──────┤││判決│98年9月21日│98年9月21日│98年9月21日│98年9月21日│98年9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1.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七所列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六│七│八│├────┼──────┼──────┼──────┤│罪名│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12月│民國97年12月│民國98年4月│││22日下午2時│27日下午3時│初~98年5月│││30分許│許│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4070號│4070號│2714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9年度壢簡字││實││1283號│1283號│第259號││審││││││├──┼──────┼──────┼──────┤││判決│99年1月22日│99年1月22日│99年4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9年度壢簡字││判││1283號│1283號│第259號││決├──┼──────┼──────┼──────┤││判決│99年2月15日│99年2月15日│99年5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1.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七所列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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