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興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益興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於96年間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月、10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⑶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⑴、⑵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4號裁定各減有期徒刑2分之1,再與⑶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2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得 洪德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後將前開竊得之車牌改懸掛於其母親 黃玉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銀色機車上,㈠復於同年3月1日13時1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乘行人 謝恆 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述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謝恆手中所提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元之零錢包、手機、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郵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㈡又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乘行人 藍文惠 不及防備之際,騎乘前開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藍文惠掛於左手腕之粉橘色格紋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2千5百元、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手機等物),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㈢再於同日21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海華大帝工地旁,乘行人 呂秋娥 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自後徒手搶奪呂秋娥手提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4萬元、手機、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汽車鑰匙及 張璦芬 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李益興搶奪前揭財物得手後,均將現金以外之物品沿路丟出棄置。嗣為警擷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謝恆、藍文惠、呂秋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益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恆、藍文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被害人呂秋娥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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