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麒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㈠所載「被告林麒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麒盛於偵查時之自白」,證據㈢第
2行至第4行所載「左營分局大苑子茶飲專賣店遭竊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更正為「左營分局大苑子茶飲專賣店遭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並補充證據㈣「偵查 佐吳英鵬 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林麒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④案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⑤案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⑥案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而上開④案件有期徒刑5月、4月部分、⑤案件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5月部分及⑥案件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第2頁至第14頁;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06號卷第4頁至第15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竊取行為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情形,及其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行竊之動機、目的、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28號被告 林麒盛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鄰○○路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麒盛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97至98年間,因歷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7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100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0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 向祥舜 企業行租賃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大苑子茶飲專賣店高雄後昌店」時,見該處鐵捲門半開啟而進入該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繡 均所有置放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9,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 李繡均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麒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繡均、祥舜企業行管理員 張貴南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左營分局大苑子茶飲專賣店遭竊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被告申辦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查證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
二、核被告林麒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榆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