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其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更正為臺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更正為100年度簡字第2144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依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編號2,判決日期民國101年1月5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四、經查,受刑人蔡其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4號、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6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