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緊急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6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代理人 郭雅文 受安置人A(住所、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B(住所、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起交付聲請人即花蓮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故受安置於基督教門諾會花蓮善牧中心(下稱善牧中心)。其於民國101年5月1日與另一院生胡○○不假自行離去善牧中心後,即於當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之陽光網咖上網聊天,胡○○並於UT網路聊天室與男性網友陳○○協議進行性交易,雙方談妥性交易對價後,由胡○○告知受安置人A將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受安置人A亦表示同意,兩人即至網咖外等候為性交易之對象陳○○。待陳○○到達,雙方並就性交易對價討價還價,最後以新台幣(下同)1,900元達成共識,其後並由陳○○開車載受安置人A與胡○○至其出租套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11樓之25)。到達該處後先由胡○○與陳○○兩人為性行為。兩人為性行為後,陳○○並以電話聯繫一男性友人至上開住處,先由該男性與受安置人A為性行為,之後陳○○再與受安置人A為性行為。性交易結束後,受安置人A與胡○○取得性交易之對價1,900元,兩人即共同花用並搭車至臺東地區胡○○之男友住處,其後兩人上網欲再從事性交易,惟經胡○○之男友發現而作罷。因此聲請人認受安置人A有從事性交易之實,爰依規定將受安置人A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為提供受安置人A必要之保護與輔導,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緊急短期收容中心緊急收容報告書及受安置人A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同條例第6條所定之單位報告;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惟如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除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第15條及第16條均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於本院調查時對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事實均陳述明確並坦承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1年5月14日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安置人A亦陳明該筆錄記載之內容均屬實(見本院101年5月21日訊問筆錄)。核以上開事證,足認受安置人A顯有從事性交易之實。衡酌聲請人所提花蓮縣政府緊急短期收容中心緊急收容報告書並考量受安置人A之價值觀、家庭狀況等情所為評估後,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A為必要之安置尚無不合,應為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受安置人A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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