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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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隆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隆前為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花蓮高工)之警衛,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獲悉該校學生A男(民國00年0月生,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號,其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因逾學校宿舍門禁時間而無法返回宿舍就寢,遂邀A男至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3樓之1住處休息,於同日3時許A男上床準備就寢時,蔡志隆藉口其住處已無其他空房,遂與A男共睡一床,復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男以手阻擋,而違反A男之意願,強行從A男後方抱住A男,並將手伸進A男之衣服、褲子內,撫摸A男胸部、生殖器等部位,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男將上情告知其學姐,經該學姐認事態嚴重而報告學校教官,經學校通報社工及警方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被害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12-14頁),復有A男所繪之被告房間擺設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A男身分證影本、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8-31頁、本院卷第5頁、警卷資料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全篇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部分條文內容,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除上開法律名稱之變更外,僅移列條次至第112條第1項,條文內容均無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男係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5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A男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警卷資料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知悉A男當時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慾滿足,違反A男之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A男及其母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獲渠等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公訴人之建議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懲不法,並勵自新;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名,則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