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依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惟所犯附表編號6、7之竊盜案件,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逕予駁回而確定,故上級審未就事實予以審認,最後審理事實審法院仍是本院(編號6、7,案號為100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日期為100年12月23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春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60號、100年度花簡字第545號、100年度易字第301號、100年度花簡字第729號、100年度易字第42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附表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及2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及4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依前開意旨,本院就附表1至7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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