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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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唐自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YGT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唐自強於民國一○○年六月十日四時十三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善街交岔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內湖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處罰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止重新考領。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沒有不配合酒測或推託之情形,我有依員警要求吹氣,但員警說還不夠,後來我朋友趕來關心,給我一瓶礦泉水,我喝了一口,員警就拒絕讓我再測,這都有錄影存證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本院向內湖分局函調受處分人經員警攔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當時之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發現受處分人經員警攔停、確認身分後後,員警詢問受處分人有無飲酒,受處分人坦承確有飲酒,員警遂要求受處分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先向員警請求延後測試時間,經員警拒絕,並告知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受處分人即向員警請求飲水、漱口,員警允諾而遞交礦泉水予其飲用、漱口後,要求受處分人立即進行檢測,受處分人則請求撥打電話,員警遂告知受處分人應於攔停後十五分鐘內配合進行酒精測試,倘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亦屬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並再度告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仍表明欲撥打電話與友人通話,經員警於攔停後十一分鐘、十三分鐘、十五分鐘三度提醒、催促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仍不予理會,直至員警準備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即開始向員警求情,並以欲再漱口一次、再撥打一通電話等語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直至攔停已達二十餘分鐘後,受處分人表示欲接受測試,員警當場告知測試之方式,係對施測儀器之吹嘴連續吐氣至員警示意停止,受處分人卻僅短促吹氣,員警隨即提醒異議人應連續吐氣,異議人仍不予理會,酒測儀器隨後列印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員警觀看後表示測試失敗,受處分人又再以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不理會詢問員警再施測之要求,迄員警以強硬態度表明若不配合將立即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單後,受處分人始表示願意配合施測,員警再度解說如何測試,並指出需持續吐氣,不可中斷停頓,受處分人依舊僅短促吹氣致測試失敗,員警第三度告以施測方式,詢問受處分人有無不明瞭之處,受處分人表示對於測試方式清楚,惟請求再度飲水、漱口,並表示伊之友人已到場等語,一再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且不顧員警之阻止,逕自其友人手中接過不明液體飲用,員警遂不再理會受處分人,並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四份在卷可憑,由上揭酒測之過程觀之,員警不僅對酒測方式及消極拒測之法律效果,均說明詳盡,並指示須對酒測器以連續吐氣之方式進行測試,而受處分人除一再以飲水、漱口、通電話等方式拖延測試時間,經員警拒絕後,形式上雖有對酒測儀器吹氣,惟均係極短促之吹氣,致酒測儀器因受測者吹氣量不足,使呼氣之測定值均未能正常測得,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足見受處分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係刻意不依員警指導方式之持續吹氣進行酒測,經員警明確指導、糾正後,受處分人仍不配合測試模式,顯係故以悖於正常測試之方式佯以配合員警酒測勤務,自係出於消極不配合之意而拒絕酒測,當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受處分人確於上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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