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蹕詒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劉美侖
張思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賢易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宛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曾子芸
莊政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期第3個月10日(含)以前清償新臺幣(下同)22,500元,共清償32期合計8年,清償總金額合計720,000元【計算式:22,500×32=720,000】,清償成數38.3%,並於每期第3個月10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不同意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民國100年1月起任職於健維骨科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每月收入為28,000元,並無年終獎金,名下亦無財產,其每月支出提列20,495元,包含個人消費性支出10,200元(含租金支出6,000元)、與其弟分擔其父扶養費8,200元、其母扶養費1,500元,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01元及健保費294元,有100年1月至9月之薪資條、本院100年9月19日調查筆錄、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在卷可稽,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10,200元部分,尚包含租金6,000元,實屬節約有制,亦與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按以新北市平均生活費用19,720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相當,並無浪費情事;又查債務人與其弟分擔其父扶養費8,200元部分,按其父中風,無工作收入,除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每月補助13,600元外(逕匯予養護機構),並無其他補助,不足部分每月尚應支付21,418元,包括 聖恩 護理之家每月養護費10,000元,另因感染等送醫診治之平均每月醫療費9,218元,有南投縣政府函、聖恩護理之家養護費收據、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本院100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其父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又查與其弟分擔其母扶養費1,50
0元部分,其母因患有椎間盤突出,手腳易發麻,無法工作,其99年全年收入僅31,219元,平均每月2,601元,每月扶養費列計6,000元,核與南投縣10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相當,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其母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債務人分擔其父扶養費8,200元暨分擔其母扶養費1,500元,合計9,700元,僅占總扶養費約35%,已低於1/2,而其弟98年、99年平均收入約66萬元,本身亦有負債,堪認債務人上開分擔金額合理可採,有其弟98年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9月19日及10月24日調查筆錄各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以每1個月為1期,以收入扣除支出之近全數餘額2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505,每月7500×3=22500】,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共清償32期8年,總清償數額720,000元,清償成數為38.3%,足認已盡清償誠意。
四、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以6年為原則,於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本件已提出最長清償期限8年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清償誠意,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