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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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宜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宜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宜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因違反遵期接受戒癮治療等規定,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2、13日左右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吞服混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俗稱搖頭丸)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CEO酒店前為警盤查(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無關,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汪宜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MDMA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31673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因違反遵期接受戒癮治療等規定,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相關條件而經本院判刑確定,就本案再犯同罪,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