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豐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補充「被告游豐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可茲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扣押,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見毒偵卷第7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55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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