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8
4號、第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則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或徒手或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竊盜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7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證人李建
呈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822號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後背包1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麥卡倫威士忌5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XR21年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二│百威啤酒3罐││└──┴────────────────┴────────────┘

更多裁判書